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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5)

关于和耀公司请求撤销将T106—004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祥悦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T106—004地块的初始登记程序没有完成,国土局已经停止该地块的办文程序,并未发放权利证书给任何当事人,因此该行为属于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和耀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和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桐

审 判 员 林 旭

代理审判员 郑 云 杉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细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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