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骏,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沪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科公司)董事长,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宁,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沪科公司总经理,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拘传,当日至 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磊明,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学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硕士研究生,沪科公司技术研发人员,暂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祥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智慧,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二诉字(200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李舜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 骏、刘宁、秦学军及其各辩护人张志、陈际红、郭磊明、胡祥甫、朱智慧以及鉴定专家刘冀光、伍剑、张保栋、郑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又称光传输或者SDH)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历时六年)已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及王俊杰、操鹏(该两人在逃)曾是华为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各自编造理由,先后辞职离开华为公司,并与华为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人秦学军却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载了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

2001年7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尚未离开华为公司时,就与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在上海市、深圳市等地多次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光网络设备(即2.5G的OTS 8501B产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聘用了被告人秦学军及王俊杰、操鹏等二十多名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各研发环节的技术人员。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2.5G的OTS 8501B型号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每月人民币58.8万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贝尔公司三七分成。2002年5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人利用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技术信息,违背与华为公司签定的相关保密协议,与贝尔公司合作生产出第一批OTS 8501B设备。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贝尔公司共利用沪科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生产该设备零件150套、装配了60套,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其间,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万元。2002年10月,沪科公司将该技术和少量资产整体出售给浙江省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T公司),UT公司支付给沪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及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同年11月,沪科公司整体从上海市搬迁到杭州市。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