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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11)

1、华为公司的Metro 1100项目的《总体设计报告》已于2001年6月底通过华为公司内部评审,同年9月,华为公司开始进行PCB投板生产,说明华为公司的各模块选型早已确定,该事实不仅有华为公司一方的说明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还有深圳深南电路公司和东莞生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向其采购 Metro 1100产品PCB投板的订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产品的销售先后来推断产品的研发进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个企业对其产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其新产品研发成功的时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Metro 1100产品与OTS 8501B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 Metro 1100产品成形的意见无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上说明,OTS 8501B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Metro1100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而该三方面的技术信息已被确定为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在秦学军的光盘及曾在华为公司工作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硬盘中记载有与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文件。从对上述两个产品的比照可以看出,在硬件部分,两个产品在五个模块的器件选型及组合设计均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在软件部分,两个产品之间存在相似。结合沪科公司聘用了大量原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人员,特别是曾参与了华为公司Metro 1100产品研发工作的王俊杰等人又在沪科公司参与OTS 8501B项目的研发工作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沪科公司在研发OTS 8501B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和参照了华为公司的Metro 1100产品技术方案,从而导致两个产品在大量技术信息上的相同或相似。

3、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搜查出的被告人秦学军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内容、以及存放于UT公司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内容、上述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与分析理解,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贝尔公司方面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曾在华为公司工作,对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并与华为公司签署了保密承诺,清楚理解华为公司的保密要求;被告人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窃取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该技术秘密带入沪科公司;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在离开华为公司后,合资成立沪科公司,研发OTS 8501B产品,并以此产品与贝尔公司合作;沪科公司对OTS 8501B产品的研发工作由被告人王志骏负责;在此过程中,参考并使用了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同时其公司研发人员在部分电脑硬盘中亦保存了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人刘宁将OTS 8501B产品主要的技术文档资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上海贝尔公司。

综上,三被告人对华为公司的Metro 1100产品所涉商业秘密均有不同程度的了解。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离开华为公司的时间与华为公司研发成功Metro 1100产品的时间间隔,来证明其对Metro 1100产品技术内容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秦学军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将相关资料带入沪科公司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明知该资料系被告人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但仍在其公司研发的OTS 8501B产品上予以参考、使用,同时还允许沪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部分电脑中保存、使用华为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直接导致沪科公司OTS 8501B产品在五个模块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上、采用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上、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上与华为公司的Metro 1100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或相似。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已构成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三被告人分别以盗窃、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等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华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骏等人通过使用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完成了OTS 8501B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提供给贝尔公司,由此从贝尔公司获得了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而贝尔公司根据被告人王志骏等人提供的该技术方案生产出OTS 8501B产品并进行销售,其OTS 8501B产品的销售范围、对象与华为公司Metro 1100产品的一致,抢占了华为公司Metro 1100产品在国内的部分市场,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的销售额,故在客观上,三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以被告人王志俊等人从贝尔公司获取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作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确定标准,可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故对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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