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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12)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学军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学军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0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0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秦学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0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帐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波

审 判 员 华 瑜

代理审判员 刘余敏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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