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2)
2002年8月,华为公司员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贝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同年11月1日,华为公司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于11月22日将在杭州市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刑事拘留,并自被告人王志骏的住处及UT公司研发楼沪科公司场所收缴到原沪科公司人员持有或使用的大量光盘和硬盘等物品;11月29日,因管辖问题将该案移交深圳市公安机关。经鉴定,华为公司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8400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华为公司和贝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扣押物品作出鉴定,贝尔公司生产的OTS 8501B型光传输设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原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Metro 1100光传输设备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骏、刘宁为获取非法利益,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成立沪科公司,招聘、组织原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研发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与他人合作生产同类产品,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秦学军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共同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给华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骏、刘宁是主犯,被告人秦学军是从犯。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害方华为公司方面的报案陈述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琳明、龚平、冯根宝、刘源的证言;2、证人朱健、徐军、忻国伟的证言;3、证人吕洪喜、李恩慧、杨瀚、周德明、王邦华的证言;4、证人谢勇、华庆亚、曹安萍、黄舟生、蒲仕明、黄建彬、李江、彭忠文、孙俊柏、魏春的证言;5、证人陈罡、魏昊、梅永洪、林彬的证言;6、证人冯晶、刘嘉鹏、马军的证言。
(三)、书证:1、华为公司与中国联通广东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华为公司提供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的报告;3、华为公司员工档案、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在华为公司期间的文档作品及华为公司员工的信息材料;4、沪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5、UT公司向沪科公司付款的银行单据;6、贝尔公司的会议纪要(共16份);7、贝尔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8、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技术合作补充协议;9、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10、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沪科公司的委托开发终止协议; 11、贝尔公司与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12、贝尔公司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13、贝尔公司与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销售合同;14、贝尔公司提供的关于OTS 8501B的相关技术文档;15、冻结存款通知书;16、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通知书;17、深圳市深南电路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18、东莞生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
(四)、物证:1、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王志骏住处搜出秦学军所持有的、标记为A、J、AL、TJ的光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2、记载有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自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出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21块硬盘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3、华为公司、贝尔公司提供的光网络产品实物各一套及相关产品文档;4、送检物品照片、实物照片。
(五)、勘验笔录:1、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杭州市翠苑4区6栋332室的搜查笔录;2、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出具的搜查位于杭州市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的搜查笔录;3、被告人秦学军辨认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所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
(六)、技术鉴定:1、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国科知鉴字[2003]12号、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2、深圳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就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国科知鉴字[2003]12号鉴定报告书举行的座谈会纪要;3、鉴定资格材料;4、北京市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评报字[2004]第033号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5、华为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长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均否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
被告人王志骏辩称:1、秦学军拷贝了华为公司的资料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发生在加入沪科公司之前,我本人不知道秦学军的行为,其行为与沪科公司无关;2、我与沪科公司无指使、无使用、无拷贝华为公司的秘密资料,本人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3、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证实沪科公司未侵犯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收取的588万元是研发运作经费,与华为公司无关。UT公司的收购行为亦与本案无关;5、华为公司投入的2.1亿元的研发费用系指整个光网络设备的研发费用,超出公诉机关指控我们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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