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3)
被告人王志骏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未依法当庭出示物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公诉人所称“本案中可结合现有证据进行科学推断”的观点,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志骏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4、被告人王志骏与秦学军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5、本案所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应为华为 Metro 1100盒式光传输设备中的若干技术,不是所谓“系列产品”的技术继承性。OTS 8501B产品与 Metro 1100产品同步研发,且先于Metro 1100产品成形,不存在抄袭和利用 Metro 1100产品技术的问题。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对于相关技术点是商业秘密的结论缺乏必要的科学依据,公诉机关的鉴定专家在质证中对“技术秘密”的说明含混不清,且与鉴定报告相矛盾;6、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7、本案所涉的 Metro 1100产品中的所谓技术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8、被告人王志骏并未实施侵犯华为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9、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10、公安机关违法搜查和调取证据、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故通过违法程序取得的物证、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认真、科学的鉴定,得出最后结论为公诉人指控中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属公知技术,而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设计和各模板的器件选型方面有很大差异。综上,被告人王志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宁辩称:1、秦学军拷贝华为公司资料的行为系秦学军的个人行为,沪科公司并无使用秦学军拷贝的资料;2、公诉机关指控沪科公司的硬盘中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Metro 1100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我认为该秘密不属于华为公司,而是属于沪科公司自己研发的方案;3、不能把整个产品的销售额600万元计算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
被告人刘宁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三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未参与华为公司争议的技术研发,也未获得该技术,且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犯罪要件的认定应当独立进行;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宁在主观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本案所涉的争议技术不满足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刘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3、被告人刘宁没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人刘宁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为公司有直接的损失或损失数量,故不能证明华为公司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刘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秦学军辩称:1、光盘中的资料是我在华为公司工作时所拷贝,而不是离开华为公司时专门窃取;2、光盘文件内容未经我辨认,我不清楚在扣押前是否包括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3、我在华为公司未参与 Metro 1100的研发,不可能窃取该方面的信息,在沪科公司工作期间亦未参与涉及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的研发,在沪科公司未使用任何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4、我认为相同或相似的应是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现无证据证实我有参与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我也未共同参与造成华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活动。
被告人秦学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学军不具备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具有与其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2、华为公司主张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包括 Metro 1100产品中主控模板等5个模板的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以及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具有公知性。而两种产品数据库结构均是基于国际电联的公开标准而编制的程序,故而相似。由于该标准是公开的,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显然是公知的,所以上述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3、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学军犯罪手段的存在及形式。被告人秦学军在华为公司期间没有接触过 Metro 1100技术,也未获取过该技术,更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 Metro 1100技术与OTS 8501B技术形成的时间几乎同步,三被告人不可能在OTS 8501B产品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Metro 1100技术。华为公司并未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4、公诉机关的全部物证未向法庭出示质证,公诉机关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本案搜查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等问题。本案审讯程序违法,存在诱证、逼证、侦查人员虚假签名等若干问题。故对上述物证及供述不应采信。综上,被告人秦学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搜查笔录、讯问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的提取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警察储长金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王志骏暂住处扣押的物品带回派出所后,放在会议室时,华为公司人员携带手提电脑一起参与了清点,此后,华为公司的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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