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4)

2、UT公司保安员钱明刚的证言。该证言用以证实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和杭州市公安机关从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沪科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扣押拿走了沪科公司几十台电脑硬盘的经过,证实当时有证件的公安人员参与搜查,有一个拿不出证件的人被UT公司的人员拒绝入内参与搜查,该人下楼后离开了现场。

3、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0005、01789、03521、03522、04780、05863号公证书。三被告人共同出示上述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委托鉴定时从网站或厂家收集资料的过程及原物的真实性,两个产品实物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各单板照片的一致性,以此说明其委托鉴定的检材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4、OTS 8501B产品的实物及郑成土的说明、Metro 1100产品实物及相关购买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鉴定检材与样本的真实性。

5、UT公司与沪科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该证据用以证明UT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1500万美元股票期权一事与本案无关。

6、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实物及购买开关的增值税发票、回复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为公司生产的Metro 1100产品所应用的普尼克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不是商业秘密。

7、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知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组名单、鉴定专家守则、该中心的资质证明材料。

2004年1月2日,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OTS 8501B产品的几项技术是否公知(时间界定点为2002年1月30日)进行鉴定;2004年2月10日又补充委托该中心对OTS 8501B与Metro 1100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成了鉴定专家组,于2004年2月15日召开鉴定会,并作出华科司鉴中心[2004]知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尽管部分器件选型的组合设计有相似之处,但OTS 8501B与Metro 1100在交叉体系结构上有实质性差别,导致线路模块和支路模块的设计以及功能实现上有明显不同。主控模块的器件选型和实现方面,在重要组成部分—Flash的选型与实现上二者有明显不同;在时钟模块的器件选型方面所用器件型号有明显不同。OTS 8501B产品的主控模块、时钟模块、2.5G线路模块、622M线路模块、支路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均为公知技术方案或是对相关公知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简单的技术组合完成,该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而易见性,因此,综合前述分析,均属公知技术。OTS 8501B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和Metro 1100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有明显差别。OTS 8501B软件的复用段数据结构是为满足G.841规范要求而设计的。在OTS 8501B软件复用段结构中的命名相似的部分成员变量是根据G.841建议中确定的,是实现G.841协议过程所需要的”。

以上证据拟证实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鉴定结论不真实,而辩护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Metro 1100与OTS 8501B产品在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上有实质性区别,复用段数据结构的实现语言不同,数据结构明显差别;OTS 8501B的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均属于公知技术。

经审理查明:

华为公司于1987年成立,主要从事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设备,投入了巨额的研发经费及大量的专职科研力量,截至2001年已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设备,包括155/622M、2.5G、10G系列。在此基础上,华为公司于2001年5月启动开发2.5G光网络设备 Metro 1100技术并形成产品,于2002年开始销售。上述系列产品均系华为公司为适应市场的发展而研制,其给华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经深圳市公安机关委托的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暨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专有技术在2001年6月30日的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8400万元。为保护其光网络技术的商业秘密,华为公司针对员工、供应商、客户等不同对象相应采取了一系列严格、完善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均于1997年5月被华为公司聘用,被告人秦学军于1999年被华为公司聘用,三被告人均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它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三被告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但被告人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其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