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6)
3、以下证据证实华为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及其它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1)、华为公司出具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报告及附件,说明华为公司的保密措施是一整套系统的、综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2)、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分别与华为公司所签的《员工聘用协议书》、《员工保密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实三被告人对华为公司保密措施的认可及承诺;(3)、包括王俊杰、操鹏等在沪科公司工作的原华为公司员工的员工档案信息,亦证实上述人员均对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承诺。
(二)、证实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人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据:
1、公安机关向贝尔公司调取OTS 8501B产品实物及相关总体设计方案等文档资料的扣押清单、OTS 8501B产品实物照片,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鉴定,该鉴定所得结论是: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合作研发生产的OTS 8501B产品与华为公司的 Metro 1100产品硬件部分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两产品硬件部分带保护框的外部电源开关相同;两产品的软件部分复用段保护代码的数据结构相似。以上相同或基本相同、相似部分已确认为华为公司的技术秘密。
2、(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以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人员冯晶、刘嘉鹏、马军的证言,证实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在杭州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依法搜查了被告人王志骏的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所扣押的物品均封存于杭州市公安局翠苑派出所。其中在被告人王志骏暂住处扣押了属于被告人秦学军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已于事后由被告人王志骏、秦学军确认;在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扣押了沪科公司人员的计算机硬盘,已当场制作扣押清单予以确认;(2)、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国科知鉴字[2003]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结论是:一、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中记载了华为名称或标记且有密级或无密级的文件,而在标记为AL的光盘中,其中有华为名称的密级文件,记载与沪科公司OTS 8501B产品时钟模块相同、与主控模块基本相同的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二、在标签为王易和李勇的硬盘中,有部分带有“华为”标记和密级的文件;三、在标签为魏烈、林彬、吕尘、张格林、李勇的硬盘中,有文件记载了与华为公司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四、在标签为刘文书、余力、荆利民、李勇、林彬的硬盘中,有文件记载了与华为公司相似的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
3、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以及在沪科公司工作的原华为公司员工的档案及上述人员在华为公司期间的文档作品,证实上述人员先后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系列设备的研发,均对华为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有所掌握。
证人谢勇、华庆亚、曹安平、黄舟生是华为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提供的证言各证实其本人及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林彬等人在华为公司的工作情况。
4、华为公司关于 Metro 1100研发销售情况的报告及附件、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部分技术继承性说明、华为公司关于 Metro 1100技术生产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包括文档四级审核流程和 Metro 1100备选方案)、深圳深南电路公司和东莞生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向其采购 Metro 1100产品PCB投板的订单。上述证据综合反映证实:一、华为公司的光网络系列产品在总体方案设计、各模块技术点、软件系统上存在70%以上的技术继承性;二、华为公司的 Metro 1100项目于2001年5月正式启动,王俊杰于2001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系负责该项目研发的产品经理,总结完成了《 Metro 1100备选方案》,并于同年6月7日填写了华为公司“文档审核四级流程”,将该方案提请审核,并已通过相关人员审核。同年6月底,王俊杰将《 Metro 1100的总体设计报告》提交相关人员评审,并在华为公司召开了评审会,经讨论后通过了华为公司的内部评审;同年9月,华为公司开始进行PCB投板生产,说明华为公司的各模块选型早已确定;三、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是华为公司在1999年开始使用在光网络设备上的, Metro 1100的复用段保护协议与华为公司之前的10GV2产品一样。
证人蒲仕明、黄建彬、李江、彭忠文、魏春、孙俊柏均是华为公司参与 Metro 1100产品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其证言证实:一、华为公司的 Metro 1100产品的研发过程及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与上述证据所列的华为公司的说明一致;二、 Metro 1100产品虽然是一个新产品,但无论在硬件及软件上, Metro 1100产品均是华为公司在其原有的产品基础上,借鉴原产品的技术研发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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