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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8)

(三)、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

贝尔公司彭琳明的证言及贝尔公司的付款复函,证实沪科公司向贝尔公司提供OTS 8501B产品技术,由此获得贝尔公司给付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成立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收集本案物证的程序、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公诉机关出示物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搜查的程序违法,存在无证搜查、违法扩大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范围、搜查见证人、侦查人员虚假签名、受害方公司人员直接接触搜查、扣押物品,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物证等意见,本院认为:

1、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的两份搜查证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王志骏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时,均分别向被告人王志骏、刘宁出示了搜查证,并有王志骏、刘宁各自在搜查证上签名确认被搜查的事实。其中王志骏签名的搜查证上明确写明:“对居住在上海市的王志骏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刘宁签名的搜查证上写明“对居住在UT斯达康公司的王志骏等人的王志骏工作现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即应理解为是对王志骏的暂住处及王志骏等人工作现场进行搜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对王志骏、刘宁成立沪科公司涉嫌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一案调查取证,在对上述现场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存放在王志骏家中的与案件有关的秦学军私人物品、涉案的原沪科公司员工的工作电脑硬盘等物品,其中,属于被告人秦学军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光盘,以及原沪科公司员工的部分被扣押的电脑硬盘,在此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鉴定中,均涉及侵犯了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有罪的直接物证。因此,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无证搜查及违法扩大搜查和扣押物品范围的情形,搜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志骏、秦学军分别对被扣押的各自物品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嘉鹏、马军的证言等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虽存在一名侦查人员在搜查笔录上代替其他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形,但见证人诸长金以及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人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在庭审过程中对扣押清单上所列明的、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并未否认,仅是对被扣光盘内所包含内容是否系其自己刻录、并含有华为公司Metro 1100产品技术秘密的内容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亦就搜查的过程及履行法律手续的问题向参与搜查的侦查人员冯晶、刘嘉鹏、马军予以核实,以补充说明其搜查及扣押物品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搜查笔录并非是反映公安机关搜查过程的唯一证据,搜查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完善并不能否定搜查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更不能以此否定整个搜查行为的合法性,而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是否有华为公司员工参与,并篡改被扣押光盘,导致被扣押光盘的内容丧失客观真实性的问题,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储长金和钱明刚的证言。其中,证人储长金的证言反映,华为公司的人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翠岭派出所内参与清点了从王志骏暂住处扣押的物品,“此后,深圳华为公司人员应该有时间和条件接触到包括光盘在内的物品及三个被告人”。在储长金的证言中,其对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一事予以肯定,对华为公司人员是否接触被扣押光盘仅作了个人推断。但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参与清点被扣押光盘的陈述,与同时参加过此次搜查的冯晶、刘嘉鹏、马军等三人向公诉机关就搜查、清点全过程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辩护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储长金的这一陈述,以否定冯晶、刘嘉鹏、马军等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储长金关于华为公司人员接触被扣押光盘的个人推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钱明刚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原沪科公司人员在UT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搜查,以及对所扣押物品的清点结果,在客观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其证实的内容亦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矛盾之处。因此,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有华为公司人员参与,并实施了篡改被扣押物品,特别是对属秦学军所有的4张光盘内的资料进行篡改的行为,而且本院认定被告人秦学军构成犯罪并不仅仅根据上述的光盘内容,而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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