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9)
4、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确未当庭出示物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受害方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该条第四款规定:“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涉全部物证,均由公安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拍照固定,所有照片在庭审中均已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被告人王志骏、秦学军所被扣押的物证,在公安机关扣押过程中已经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固定物证的程序违法,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物证照片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物证原件的出示问题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收集本案上述物证的程序及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物证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出示物证的程序并无不妥,足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控辩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针对华为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由被告人王志骏等人提供技术生产的OTS 8501B产品与华为公司的Metro 1100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信息问题,控辩双方提出了相互对立的观点,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来支持各自的意见,同时就对方鉴定报告的委托程序及法律效力、鉴定的实体内容等提出质疑,具体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3份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问题。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公诉机关在提交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的相关鉴定文件,包括附件一:公安部和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鉴定委托函、鉴定聘请书;附件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关于参加鉴定的各位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从事的专业工作及成果等个人情况的说明;附件三:各专家签名的接受邀请的函;附件四:有专家签名的专家签到单、专家鉴定会议纪要;附件五: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上述材料说明,各专家依法参加鉴定,召开了鉴定专家会议,形成了结论性意见后即有签名,该意见与此后形成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相一致,并且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专家签名函》,亦证实当中的六名参加鉴定的专家再次签名对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予以了确认,到庭参加庭审的其中两名鉴定专家同样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无鉴定人签名而否认其效力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既无鉴定专家的签名,亦无其他有专家签名的相关文件予以确认,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律形式要件,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3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书的内容仅是对国科知鉴字[2003]1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法律形式要件不完善,并不能否定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所形成的鉴定意见。
2、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各自依据问题。
鉴定物品的全面性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提取产品及产品生产所依据的技术文档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故此鉴定结论上涉及了产品硬件部分及软件部分的技术信息。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未见有华为公司Metro 1100产品的技术文档,其鉴定依据的不全面将影响鉴定人对Metro 1100的全面了解,特别表现在软件部分的复用段保护数据结构上,该部分不可能从设备外观上看出,需要通过技术文档之间的比较才能得出真实、客观的结论。
3、控辩双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鉴定程序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对象物中一部分是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扣押的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现场查封的计算机硬盘等物证,并由杭州市公安机关封存交由公安部,然后由公安部直接委托和送交科技部鉴定;另一部分是深圳市公安机关在贝尔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OTS 8501B设备及技术文档,在华为公司直接调取封存的Metro 1100设备及技术文档、华为公司光网络产品技术秘密说明文件以及部分由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在杭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现场查封的光盘、硬盘等,并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送交科技部鉴定,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提取、封存、送交鉴定,目前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伪造、篡改证据,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出现。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科知鉴字[2003]10号和1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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