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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南法刑初字第125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业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苑龙、张志昌的报案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何从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伟、何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因当场被发现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暴力威胁情节轻微,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王伟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能因为不构成盗窃罪就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观上,被告人直接的犯罪故意是盗窃;客观上,被告人虽有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不构成对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严重妨害,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非法侵入住宅罪名不成立。王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钟瑞荣

审 判 员 华 瑜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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