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深南法刑初字第1-323号(2)
二、不按支票或进帐单规定的事项划付款项,累计发生额人民币2,580万元。即出票人帐户、签章均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三被告人却不依票据指令的帐户付款,而是从其他客户的帐户划款。其中出票人为深圳市壬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壬佳公司)的转帐支票1张、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元铭齐公司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和400万元,但身为银行会计工作人员的三被告人却不从壬佳公司、元铭齐公司的帐户划付款项,而是从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帐户划付人民币800万元进润大公司帐户、从祥隆公司帐户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进银骐公司帐户、从田禾公司帐户划付人民币400万元进华为通信公司帐户。另外,将银行进帐单记载持票人为深圳市中烟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款项进帐至元铭齐公司帐户;记载持票人为腾帮公司、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记载持票人为北京酒店、金额人民币280万元的进帐单,进帐至福田国土局帐户。
三、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启才在办理建行科技园办事处解付广东发展银行振华支行签发的1张银行本票时,将本应进帐深圳创维RBG电子有限公司的结算资金人民币3 000万元进帐润大公司帐户。
在上述票据支付业务中,除归还华为通信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福田国土局人民币880万元,并从银骐公司、元铭齐公司,润大公司、壬佳公司四个单位帐户还款人民币15,520万元外,尚欠人民币8,83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李启才参与了每一笔划款(记帐22笔、复核7笔),金额为人民币26,379.79万元,造成建行科技园办事处垫款人民币8,430万元及利息101.53万元;被告人张岚参与划款3笔(复核),金额为人民币2,050万元,造成建行科技园办事处垫款人民币2,050万元及利息23.1万元;被告人蔡书文划款8笔(复核),金额人民币7,299.8万元,造成建行科技园办事处垫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19.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实,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是建行科技园办事处的会计人员,其中被告人李启才是前台、后台综合,被告人张岚是会计主管,被告人蔡书文是联行综合;2、建设银行的营业执照证实建行科技园办事处属全民所有;会计柜台接票管理办法证实银行在支付结算时,记帐员和复核员都必须操作的程序是“销号--审核--验印--照紫光灯”,记帐员将凭证各要素录入会计系统后,必须经复核员再次录入,系统才能对该笔业务处理;相关票据及说明;证实上述付款的票据中有三被告人记帐或复核,同时证明建行科技园办事处已将被占用的款项归还被占用单位;3、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的时间;4、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三被告人不按规定付款的次数和金额;5、银骐公司、元铭齐公司、壬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三公司的存在及1998-1999年度未年检;6、被告人李启才、张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才、张岚、蔡书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符。三被告人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给他人使用,挪用数额巨大,且尚有8,830万元未追回,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启才、张岚辩称是受办事处负责人指使及被告人李启才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岚辩称损失可以追回,认为其造成的损失与指控的金额不符的辩护意见,因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专项审计报告已明确每笔付款的回收情况,其中被告人张岚的三笔付款至2000年11月1日仍无法追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蔡书文辩称其是后台会计,在复核中未发现违法票据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启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07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张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04年6月3日止)。
被告人蔡书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04年6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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