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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石长伟,男,苗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秋平,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曾伟健,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传弄、邵碧媛,系被告曾伟健之父母。

被告曾传弄,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邵碧媛,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曾传弄、邵碧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卫平,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武汉市人,住(略)。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深圳南山附属学校,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志强,男,汉族,1946年9月4日出生,该校副校长。

原告石长伟、张秋平诉被告曾传弄、邵碧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曾伟健、北京师范大学深圳南山附属学校(下称北师大附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长伟、张秋平,被告曾传弄、邵碧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耿卫平,被告北师大附中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伟、张秋平诉称,原告之子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均系被告北师大附中学生。2003年7月1日下午4:30分左右,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在教室打斗过程中,石文翔猝死。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损伤出血死亡,系剪力造成。石文翔被送往蛇口联合医院抢救无效后,两原告及石文翔的祖父亦因精神悲痛同时入住蛇口联合医院治疗。期间,前来奔丧的亲友始终对两原告进行重护照料。2003年7月27日,石文翔的尸体被火化。两原告共去医院治疗26天,花掉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北师大附中为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5.8万元。两原告因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目前仍未正式工作。两原告认为,石文翔的死亡完全是由被告曾伟健打闹所致,被告曾传弄、邵碧媛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624.80元、丧葬费7,454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1,026.50元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共同辩称,1、石文翔的死亡与曾伟健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确定原、被告、学校三方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石文翔在事发时因为小事先动手打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打闹事件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疏于教育看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伟健被迫自卫,事先并不知道石文翔有病或者身体状况特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毫无法律依据。4、侦查机关目前还没有对石文翔的死亡性质作出最后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5、原告提出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北师大附中辩称,1、学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2、学校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的赔偿费用。这38万元包括事发后抢救石文翔的医疗费用、石文翔父母和其他亲属在蛇口联合医院的医疗费用、石文翔亲友奔丧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3、学校已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与本案其他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毫不影响其他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4、石文翔和曾伟健打闹的时间是学校的自习课(第八节课,活动课),学生可以自由活动,不需要任课教师看护管理,故学校和教师在石文翔的死亡后果上不承担监护管理义务。学校之所以先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从道德上考虑的,石文翔是学校的学生,其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5、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与其他被告产生任何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6、本案虽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但纯属民事案件,不需要中止审理。

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单四张;2、飞机票、机场建设费、火车票、中巴、的士票等交通费用凭据若干;3、丧葬费、鉴定费、停尸费等凭据;4、石文翔的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南山公安分局的尸体检验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对证据一中除张秋平外的住院费用明细表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北师大附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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