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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2)

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提交了两份《失业员工证》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北师大附中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经济能力低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北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当庭出示了由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40份询问笔录、中山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诉讼各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石文翔,男,1990年1月2日出生,系两原告之独生子,就读于被告北师大附中初一(五)班。其与被告曾伟健为同班同学,且两人座位为前后座,石文翔在前一排。2003年7月1日下午4:30左右,两人所在的初一(五)班正在上自习课,教室内无教师在场监管。当时被告曾伟健将矿泉水洒到了前排的石文翔座位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石文翔先动手打了被告曾伟健,此后两人互相扭打,期间石文翔将曾伟健按倒在地,双方未使用器械,打架持续几分钟后,两人被同学拉开。此后不久,石文翔突然倒地昏迷,口吐白沫。后送往蛇口联合医院急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石文翔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石文翔符合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诉讼中,原告石长伟、张秋平于2003年12月25日书面提出不要求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石文翔死亡的损害后果,石文翔自身、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及被告北师大附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石文翔的死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鉴定结论是“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至于该“外力”来源问题,鉴定结论虽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但因为石文翔死亡前几分钟内除了打架行为可能产生“外力”外,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没有其他可能产生“外力”的原因。由此可以推断,导致石文翔死亡的“外力”来源于石文翔、曾伟健之间的打架行为。虽然不能确切指明双方打架过程中哪一方的哪一拳、哪一脚、哪一个动作产生了“外力”,但很明显的是,没有打架行为,就没有“外力”作用于石文翔的大脑,石文翔就不会死亡。因此,石文翔的死亡后果与石文翔、曾伟健之间的打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曾伟健、曾传弄、邵碧媛关于石文翔可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才会猝死的猜测,司法鉴定书第三部分“分析说明”第一项中已经明确写明“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改变”,该项说明完全可以排除上述猜测。

关于打架的来龙去脉,可以从粤海派出所对石文翔的同班同学苏晨、龚政、林俊铭、陈国华、张豪杰、周杰敏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得悉。打架的缘由是被告曾伟健将矿泉水洒到了前排的石文翔座位上,石文翔先动手打人,被告曾伟健还手后,两人就开始互相扭打。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系前后座的同班同学,同学之间的小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平和的态度来处理,而不应该寻求暴力解决。石文翔和被告曾伟健两人均未能采取适当的态度和方法来处理同学间的小矛盾,因而引发打架行为,并最终导致石文翔死亡。石文翔和被告曾伟健对打架行为均具有过错,应对石文翔因“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死亡后果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学校的管理责任问题。石文翔和被告曾伟健之间的打架行为发生在学校安排的自习课期间,当时教室内没有教师值班。虽然当时是自习课,但是四五十个未成年人集中在几十平方米的教室内,要彼此相安无事度过数十分钟并不容易。因此,教师的在场管理显得十分必要。当时无论是被告北师大附中没有指派教师前来值班,亦或是值班教师个人擅离岗位,总之,没有教师在场管理自习课期间的学生行为,是被告北师大附中管理制度的重大疏漏。当时没有教师在场管理石文翔所在初一(五)班自习课的事实,使得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之间的小矛盾没有在教师干涉下和平解决,也使得双方之间的打架行为没有被教师迅速、及时地制止,以致最终石文翔死亡。被告北师大附中应为其管理疏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问题。本院对石文翔入院急救、两原告因独生子突然死亡遭受精神重创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两原告支出石文翔门诊费用2,905.09元、石长伟住院费用2,023.48元、张秋平住院费用4,628.12元,共计医疗费9,556.69元。两原告的误工天数均为28天(2003年7月1日石文翔死亡至2003年7月28日石文翔尸体火化),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应得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以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的床位数量为准,故两原告均住院16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确认丧葬费为4,000元。丧葬期间,亲属来深料理丧事,来深往返交通费酌定3,000元,在深市内交通费酌定1,000元。两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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