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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3)

综上所述,石文翔的死亡和其与被告曾伟健之间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未能妥善处理同学之间的小矛盾,从而引发打架行为,两人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北师大附中在管理制度上存在重大疏漏,以致于事发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协调石文翔与被告曾伟健之间的矛盾,或及时制止两人进行的打架行为,故被告北师大附中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北师大附中承担60%责任,被告曾伟健承担30%责任,石文翔承担10%责任。被告曾伟健和被告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不同的过错行为,故二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曾伟健系未成年人,被告曾传弄、邵碧媛为其监护人,故由被告曾传弄、邵碧媛为被告曾伟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两原告依法可得到下列赔偿的90%:1、医疗费9,556.69元;2、丧葬费4,000元;3、误工费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4,000元。上述1-5项合计21,959.69元。另外,两原告因独生子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打击,对两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曾传弄、邵碧媛和被告北师大附中按责任承担比例(30%:60%)负担。由于原告张秋平、石长伟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不要求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北师大附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传弄、邵碧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长伟、张秋平医疗费9,556.69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等各项赔偿合计21,959.69元的30%,计6,587.91元。

二、被告曾传弄、邵碧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长伟、张秋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30%,计3万元。

本案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石长伟、张秋平负担4,624元,被告曾传弄、邵碧媛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泽 荣

审 判 员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吴 楚 章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艾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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