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深南法民初字第2-231号(2)
庭审中,原告徐枢虽向本院陈述350万元全是私人所有资金和合法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开庭后,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在2000年7月间,先后多次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自己的存户中支取现金及用美金在中国光大银行质押贷款合计约150万元的资金(部分资金)情况,但未能充分证明这些款项全部给予了债务人昕华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有关书信函件、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有关存折存单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350万元担保借款及利息73.5万元,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如借条、担保书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原告虽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恒瑞公司。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借款担保全过程来看,也存在一定的疑点,首先,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和业务往来,出具担保书给原告的马林明不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昕华公司借款担保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董事会决定,马林明利用保管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便利,出具了担保书和有关函件,公司上上下下无人知晓,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证明“担保书”公章不是2000年7月23日所盖,甚至不在2000年6月9日至9月6日期间所盖。其次,原告与债务人公司及所有员工之间不但过去一直没有业务关系,而且互不认识,原告经马林明认识朱绍平、林英杰后不久就草率将350万元出借,按原告自己说原告与债务人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林英杰第一次取走150万元现金没有债务人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林英杰所写收条也未盖债务人公司公章,只是用电话与朱绍平联系后相信林是代表昕华公司取款的,原告对林英杰取走的350万元现金有无进昕华公司的财务帐未能举证,对自己所有款项来源的金额数量举证充分。特别是原告对直接与其发生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的唯一的收款人和经办人林英杰、马林明的详细住址和去向等线索都未能准确提供,致使本案法律事实无法查清。因为本案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昕华公司、原告与担保人恒瑞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以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情况,便无从确认其借款和担保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1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月 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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