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90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谊、陈×协、陈×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协提出犯意,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谊、陈×邦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邦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在校学生,为了能够使他们继续完成学业,将来对社会有所作为,可给三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谊、陈×协、陈×邦犯抢劫罪的指控和对三被告人具有年龄上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林伟峰、郑小惠、张弢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谊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协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邦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俞洪谦
人民陪审员 彭蓬泉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东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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