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3)深罗法刑初字896号(2)
4. 证人郑德的证词,证实2002年12月9日凌晨3时左右,他妻子(魏红霞)接到电话得知被害人被绑架,即报警。之后,他到水库新村8栋A座202被害人家中等警察。其间,绑匪打他手机叫他们拿一万元到"三九"大酒店赎人,他妻子遂去。交了钱后10分钟,在黄贝岭村口遇见了被打得头破血流的被害人夫妇二人;
5. 证人彭照新的证词(系黄贝岭综治办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不认识叫"黄涛"的人,也不知道有个叫"王哥"、"军哥"的人,未见过13691783311手机号码。
三、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黄兆威(男)陈述他们夫妻二人是如何从水库新村被绑架到黄贝岭村,以及绑匪是如何向他们索要赎金的经过,并通过辨认指出被抓获的二名案犯均有份参加绑架活动,其夫妻二人是在黄贝岭中村的小巷子里见到这二名案犯的;
2. 被害人魏海霞(女)陈述他们夫妻二人是如何从水库新村被绑架到黄贝岭村,以及绑匪是如何向他们索要赎金的经过。当绑匪拿钱后将他们放了,他们夫妇乘"的士"赶到"三九"时,参与绑架活动的其中二名绑匪被抓,魏海霞当场指出被抓的这二人就是在黄贝岭村小巷里参与恐吓、威胁和看守他们的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未作交代)
五、鉴定结论
1. 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被害人黄兆威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魏海霞的损伤为轻微伤;
2. 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推断被告人张文丙的年龄为17~18岁;
3. 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
六、现场勘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强、张文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指控,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张文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张文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本法庭调取了下列相关证据,并传证人出庭作证:
1. 向被害人魏海霞进行调查的问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时魏海霞已怀孕四个月,是穿着一件睡衣与丈夫一同被打昏后绑架到黄贝岭中村。当时绑匪让二被害人站在露天,被害人魏海霞感到肚子不适,向绑匪们提出能否让其蹲下,高个子的绑匪(被告人张文丙身穿一件紫红色的衬衣在外面)大吼"我大哥的女人你都想搞……",不让其蹲下,因此,魏海霞对此人印象深刻,另一个被抓的人当时站在一旁未出声;
2. 法庭传被害人魏海霞出庭作证,魏海霞当庭指出坐在被告席上的二人就是2002年12月9日在黄贝岭中村参与恐吓、威胁和看守他们夫妇二人的案犯,并对二被告人当时的外貌特征作了指证;
3. 向黄贝岭村保安员魏全红、魏永红进行调查的问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他们得知魏海霞被绑架,绑匪要求到"三九"交赎金,他们和其他的保安员赶到"三九"未见到拿赎金的绑匪,却见有二人在"三九"附近,当那二人回到黄贝岭村口时,治安人员即将他们抓获。此时,民警和魏海霞夫妇分别赶到,魏海霞夫妇指认被抓的二人就是在黄贝岭村参与绑架他们夫妇的其中二人,民警从杨永强身上搜出了一张写有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691783311相同的字条;
4. 由翠竹派出所民警高永先、罗友志等四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警后三辆"110"警车赶到了黄贝岭村口,保安员已将二名案犯抓获。此时,被害人魏海霞夫妇也赶到,当即指认二案犯有份在黄贝岭村参与绑架他们夫妇的人(被害人丈夫的头部当时还流着血),民警随后将二名案犯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黄兆威、魏海霞夫妇被"阿梅"等一伙绑匪从本市水库新村8栋A座绑架到黄贝岭中村索要赎金,被告人杨永强、张文丙参与了在黄贝岭中村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和守候及索要赎金。当怀有身孕的被害人魏海霞向绑匪们提出能否让她蹲下时,被告人张文丙向被害人大吼"我大哥的女人你都想搞……",不让其蹲,被告人杨永强则站在现场看守。凌晨5时,绑匪提出要人质家属到"三九"附近交赎金后方可放人,有二名在逃的绑匪到"三九"附近向人质家属索取了赎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后,乘摩托车逃走。随后,二被告人到"三九"附近打探情况时,被治安人员和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永强身上搜出一张写有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691783311相同的字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强、张文丙参与绑架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人的出庭作证程序合法、有效,且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 被告人杨永强、张文丙有无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犯罪;2. 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