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刑初字896号(3)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裁断如下:
1. 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绑架犯罪的证据有:二被害人陈述和被害人魏海霞的到庭指证,证实了2002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在黄贝岭中村确有发生绑架被害人黄兆威、魏海霞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的事件,二被告人当时就在黄贝岭中村的绑架现场,并参与了威胁、恐吓、看守二被害人及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保安员魏永红、魏全红的证言及民警罗友志、高永先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报警的时间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及经过,这一情节与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从被告人杨永强身上搜出电话号码13691783311,与绑匪索要赎金时与人质家属通话的电话号码相同,且上述二号码在被害人被绑架期间通话14次的电话记录清单,以及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二被告人与绑架被害人的绑匪和拿走赎金的绑匪是一伙的,对本案事实认定起了佐证作用。本案证据完整,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有份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活动。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理由,纯属狡辩,辩解理由不成立。
2. 本案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有份参与2002年12月9日凌晨的绑架活动,但策划此次绑架事件,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的不是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只是参与了此次绑架事件中的部分过程,因此,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属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强、张文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要了赎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协助主犯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文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王普恩
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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