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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刑初自字第16号(2)
被告人何世伟称其根本没有打郭景云,更没有先动手,是出于自卫才顺手推开郭景云。2002年5月29日,经法医鉴定,郭景云为"左第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而郭景云称其构成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2002年9月19日所作,与事发时间相隔甚长,不是当时的事件所致。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何世伟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以下证据:
1. 证人吴爽、庞玉如、林淑芬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
2. 证人陈大钧、华炳玲的证言,证实自诉人郭景云在住院期间跌倒在地。
3. 被告人何世伟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其被郭景云抓伤,构成轻微伤。
4. 郭景云伤情的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自诉人郭景云受损伤只构成轻微伤。
5. 被告人为郭景云所垫交的医疗费收据2张,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何世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刑事方面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何世伟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1)郭景云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强收疏通费,从而引起双方争执。案发时郭景云又拿砖头和弹簧打被告人,因而郭景云有过错责任。(2)法医学会的鉴定是根据郭景云提供的多份放射照片和诊断所作的轻伤结论,过后的病历、诊断、照片和法医鉴定均有不准确性。应以郭景云伤后二天内,在二家医院所作的诊断结论即1根肋骨骨折为准,以罗湖公安分局所作的第一份法医鉴定结论,即构成"轻微伤"为准。(3)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一直都处在被动的地位,说明被告人没有伤害郭景云的故意。(4)郭景云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郭景云左胸有钝器伤和淤血。(5)郭景云关于5根肋骨骨折的诊断、照片和鉴定前后矛盾,事实不清。第二、郭景云首先挑起事端引起争执,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三、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并替郭景云向医院垫交了人民币6000元的医药费,积极处理善后工作,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改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何世伟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民事方面的辩护意见:第一、郭景云应对自己身体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景云要求索赔的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不应该由被告人全部承担。第二、郭景云申请索赔的款项和数额相当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医疗费中除医治1根肋骨的费用外,其余费用不应向被告人索赔。(2)郭景云是退休教职工,拿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3)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既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由郭景云自己承担。(5)伤残生活补助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6)法医鉴定书证明郭景云所受的损伤已痊愈,没有后续治疗的依据。(7)郭景云要求索赔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8日下午,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发现自家厕所里有粪便、尿水溢出,便请物业公司两位工人帮助疏通本单元主排污管道,完工后付工钱人民币100元。第二天主管道再次堵塞,郭景云又请来两位工人疏通,付工钱人民币200元。其后郭景云向该单元每住户收取管道疏通费人民币50元。同年5月21日下午5时30分,郭景云到所住大楼304室向女户主常××收费时,常以未先召集居民开会商议为由,拒绝付钱,并打110电话报警。5月28日下午5时30分,郭景云在一楼大门口再次动员常××交疏通费,常仍坚持不交,并喊其丈夫被告人何世伟下楼。何世伟下楼后即与郭景云发生争执,并将站在大门口的郭景云推倒在门外面的地上。郭景云爬起来后,顺手拿起砖头欲砸何世伟,何世伟夺下砖头扔掉,并用拳头击打郭景云的身体,将郭景云击倒在地。郭景云爬起来,揪出旁边废旧沙发的弹簧条欲打被告人,被何世伟夺下扔掉,何世伟再次将郭景云推倒在地。后经群众劝开,双方才停止斗殴。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罗公法验字第Q139号法医验伤鉴定书,确定郭景云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景云于2002年5月31日开始住院接受治疗,至2002年10月3日康复出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世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景云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郭景云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郭景云受损伤程度确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的陈述,2002年5月28日下午5时30分,其与常××因管道疏通费发生争执,常××叫来被告人何世伟,被告人何世伟在大门口将其推倒,并用拳头将其打成肋骨骨折。
2. 被告人何世伟的供述,2002年5月28日18时左右,郭景云与其妻常××在自家楼下发生争执,其下楼后将郭景云推倒在地。
3. 证人苏玲、吴爽、林淑芬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2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何世伟与郭景云发生争执,被告人何世伟三次将郭景云推倒在地。而郭景云用砖头和弹簧条打被告人何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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