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刑初自字第16号(3)
4. 证人雪宪铭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28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何世伟与郭景云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何世伟将郭景云推倒在地,并打了郭景云左胸部两拳。
5. 深圳铁路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报告书、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书,证实郭景云在深圳铁路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6.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的罗公法验字第Q139号法医验伤鉴定书,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的罗公法验字第C8号法医伤残鉴定书,证实郭景云受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7. 被告人何世伟被抓伤的照片及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世伟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8. 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证实郭景云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9. 医疗费收据,证实郭景云因受损伤而接受治疗。
10. 郭景云及其护理人员郭素云的交通费用单据。
11. 郭景云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单据。
12. 郭景云从事家教的证明书,证实郭景云退休后从事家教工作。
13. 被告人何世伟为郭景云所垫付的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人何世伟已为郭景云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证据中,第1~7项由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并移交本院,第8项由本院委托有关机关作出取得,第9~12项由郭景云提交,第13项由被告人何世伟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何世伟提供的证人吴爽、林淑芬的证言及出庭作证证人苏玲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该三人的第一次证言不吻合,对三人的第一次证言予以采信,后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庞玉如的证言不完整,不足采信。被告人何世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因为该纠纷是先由郭景云挑起的,被告人的行为是自卫行为,郭景云所受损伤只构成轻微伤,并且被告人也被郭景云打成轻微伤,故被告人何世伟不构成犯罪。经查,(1)本案是邻里之间因交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正当防卫。(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郭景云的伤情,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第一份法医验伤报告,认为郭景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但于同月31日重新作出第二份法医验伤报告,对第一份法医验伤报告予以否定,确定郭景云的损伤构成轻伤,后又经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也确认郭景云受损伤构成轻伤。故对郭景云的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予以采纳。(3)被告人何世伟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对被告人何世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世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世伟否认控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何世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何世伟的犯罪行为,致使郭景云受轻伤而住院接受治疗,故郭景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世伟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请求判令被告人何世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当,予以变更;请求判令被告人何世伟预付其二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世伟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医疗费人民币10829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95.94元、营养费人民币1758.9元、交通费人民币13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529.52元。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34577.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云请求判令被告人何世伟预付其二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进寿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