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629号(3)
3、被告人张建平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拒绝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供述自己被抓的经过和当晚是准备陪被告人袁中国卖手机;
4、被告人袁中国在预审阶段拒绝交代。
(三)、被告人王江的供述。
1、被告人王江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供述了当晚纠集他们的是被告人张建平,以及抢劫的过程和抢劫中的分工:被告人张建平与自己负责抢,被告人袁中国负责开摩托车,作案目标是被告人张建平选择的。当晚被告人袁中国驾驶一辆红色无牌250CC型太子男装摩托车,车尾有一条红链锁;
2、被告人王江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供述了2001年9月3日晚抢劫的经过和抢劫的分工,被告人张建平与自己负责抢,被告人袁中国负责开摩托车,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张建平选择;
3、被告人王江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供述了2001年9月3日晚抢劫的经过和抢劫的分工;
4、被告人王江在侦查阶段的第四次供述,供述了2001年9月3日晚抢劫的经过和抢劫的分工及被告人袁中国驾驶的是一辆无牌太子型250CC的摩托车;
5、被告人王江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供述了参与抢劫二次,均与被告人袁中国、张建平一起,另外一次抢劫地点是在春风路靠文锦路路段处。
五、鉴定结论。
1、被害人吴春彦、毛勇的法医验伤报告,结论均为轻微伤。
2、被告人张建平的骨龄鉴定报告;结论推断大于19岁。
3、深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中国、张建平、王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张建平在法庭上否认全部的指控。
被告人袁中国承认公诉机关对2001年9月3日抢劫犯罪的指控。否认公诉机关对他们参与2001年9月1日和8月31日抢劫犯罪的指控。
被告人王江承认公诉机关对2001年9月3日抢劫犯罪的指控。否认公诉机关对他们参与2001年9月1日和8月31日抢劫犯罪的指控、否认三菱手机在自己身上搜出。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纳。
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1、三被告人参与了几次抢劫作案;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3、三菱手机究竟在谁身上搜出。
现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裁断如下:
1、三被告人于2001年9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世菊的陈述和对被告人张建平、王江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所证实,有当时正在执行巡逻伏击任务的巡警郁海龙、满益球及参与抓获三被告人的百仕达花园的保安员的出庭指证,还有同案被告人袁中国、王江在侦查阶段指证被告人张建平参与此次抢劫,抢劫犯意是被告人张建平提出的等有罪供述的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张建平不仅参与了2001年9月3日的抢劫作案,而且该抢劫犯意由他提出,被告人张建平辩解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人于2001年9月1日、8月31日抢劫的犯罪事实,虽然不是当场抓获,但本案被害人吴春彦、毛勇陈述自己在上述时间内,被被告人张建平、王江在文锦渡停车场出口处、清水河天桥处先被殴打、后被抢去财物、并指出了被告人张建平、王江的外貌特征、以及指出张、王二被告人逃跑时乘坐一名同案人驾驶的无牌太子型摩托车,摩托车的尾部挂有一条红链琐等特征,这些陈述与巡警郁海龙目睹过的三被告人逃跑使用的摩托车的特征和被告人张建平、王江的外貌特征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人王江在预审阶段供述过自己与被告人袁中国、张建平在文锦渡停车场抢劫过一次,被告人袁中国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太子型摩托车,摩托车尾部挂有一条红链琐;被告人袁中国预审阶段亦有供述过自己在清水河抢劫,并供述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太子型摩托车,摩托车尾部挂有一条红链琐,被告人袁中国、王江供述的犯罪地点和作案工具的特征与被害人和证人所陈述的一致。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中国时,从其身上又搜出一部诺基亚8250型和三菱手机各一部,正是被害人吴春彦于2001年9月1日被抢的手机和被害人毛勇于2001年8月31日被抢的手机。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本案的三被告人作案的犯罪时间、地点真实,足以证明了三被告人就是参与2001年9月1日在文锦渡停车场抢劫被害人吴春彦的手机和2001年8月31日在清水河抢劫被害人毛勇手机的案犯。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2、本案的证据证明,在每一次的抢劫中均是被告人张建平、王江当场实施暴力和夺取财物,被告人袁中国是驾驶摩托车接应张、王二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主要客观表现,被告人张建平、王江实施了上述行为,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袁中国参与犯罪,配合被告人张建平、王江实施抢劫,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3、从暂扣财物清单、被害人的收条及保安员程前、林四五的证词等证据均证实三菱手机是从被告人袁中国身上搜出,起诉书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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