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629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国、张建平、王江无视国家法律,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共实行三次抢劫行为,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平、王江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夺取财物,起积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袁中国配合主犯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解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王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2011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袁中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2008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二、没收作案工具铃木太子型250CC摩托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普恩
人民陪审员 李希贤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