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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32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茂军,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200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二起字(2002)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军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健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12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茂军伙同"小河南"、"小贵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华清园新兴洞下面,见女被害人陈××在该处经过,即围上前用水果刀威迫被害人,当场抢走被害人包内的900元人民币和项链一条。当被告人刘茂军逃至罗沙路石级时,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抓获归案,而犯罪嫌疑人"小河南"、"小贵州"则携赃逃脱。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的陈述; 2、证人胡某的证言;3、缴获的赃物;4、价值鉴定结论;5、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用水果刀威迫被害人,而是拦住被害人叫其拿钱出来。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茂军伙同"小河南"、"小贵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华清园新兴洞下面,见女被害人陈××在该处经过,即围上前威迫被害人,当场抢走被害人包内的900元人民币和项链一条。当被告人刘茂军逃至罗沙路石级时,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抓获归案,而"小河南"、"小贵州"则携赃逃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威迫被害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未缴获作案工具,又无目击证人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茂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安
人民陪审员 俞洪谦
人民陪审员 谭铁基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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