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100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张宏、杨朝地、黎长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深夜撬门的手段,三次撬门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其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鉴于被告人孙强、张宏、杨朝地在东莞盗窃电线时,被公安人员及时发现,当场抓获,盗窃未能得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同等的作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孙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强等人在东莞盗窃作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孙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2005年1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3日起200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朝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2005年1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黎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3日起2004年6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谭铁基
人民陪审员 俞洪谦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