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646号(2)
(三)物证。
1、缴获的"陈莹煜"的身份证,农行深圳市分行的金穗借记卡等各一张;
2、缴获的"陈莹煜"的深圳、上海证券帐户卡各一张。
(四)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所退赃款的暂扣财物收据。
(五)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保管的财务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朱向前的辩护人称:1、英特公司借用"何跃根"的名义买卖股票,是证券法规所禁止的,法律能保护的即能认定为公司财产的仅为购进2万股琼海虹股票所花费6万多元及利息,因此本案被告人侵占的数额为6万多元及利息,属于数额较大;2、被告人朱向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朱向前不仅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的被告人王忠营抓获,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立功。
被告人王忠营的辩护人称:1、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应以2万股琼海虹股票在2000年5月11日这天的市场交易平均价格为准;2、被告人王忠营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在主动退赔的情况下,二被告人盗卖客户股票的行为最终并未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却使客户的股票得以保值增值,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王忠营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退赃,弥补了客户的经济损失。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国泰君安的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爱国路营业部是属其全资附属分支机构,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万科俊园4楼。被告人朱向前于2000年5月8日,任该营业部业务开发部经理,2001年1月3日辞职。被告人王忠营于1997年8月至2000年9月任该营业部电脑管理员,2000年9月至12月代经理职务,12月底辞职。
2、1995年5月22日,深圳市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总经理何跃根的名义在该营业部开户交易。并于同年8月18日以每股人民币3.12元的价格购进2万股琼海虹股票,共用去人民币62803.60元。
3、2000年初,被告人朱向前在日常工作浏览客户股票资料时发现"何跃根"帐户有2万股琼海虹股票,而该帐户从95年9月起没有操作过,便与被告人王忠营密谋将该股票盗卖占有。同年3月,被告人王忠营用朱向前提供的名为"陈莹煜"的身份证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办了一张深圳股东代码卡,并花人民币500元在本市宝安南路人才大市场找人伪造了一张户名为"陈莹煜"的上海股东代码卡(卡号为"何跃根"的卡号A154364130)。随后,被告人王忠营持上述证件到国泰君安蔡屋围营业部以"陈莹煜"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帐户,并用"陈莹煜"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原野分理处开设了帐户及金牛卡理财系统。
4、200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忠营在利用工作之便破解了"何跃根"帐户的操作密码后将2万股琼海虹股票以每股人民币55.876元的价格卖出,得款人民币1109139.53元。同年4月27日、5月10日,被告人王忠营又用该款分别买入川投控股、马钢股份、成量股份等股票113000股、100股、200股。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朱向前私自将"何跃根"的股票帐户撤销指定交易,被告人王忠营即用电话委托方式将所购股票转到国泰君安蔡屋围营业部的"陈莹煜"股票帐户。当日,川投控股、马钢股份、成量股份等股票的平均价分别为每股人民币9.815元、人民币5.105元、人民币9.70元。同年6月14日、16日,被告人王忠营将所买入的川投控股、马钢股份、成量股份等股票卖出,得款人民币1310602.10元,再用电话委托方式将"陈莹煜"股票帐户上的人民币1310182.21元转到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原野分理处开设了"陈莹煜"的金牛卡。同年6月15日至2001年1月7日间,被告人王忠营多次从该金牛卡提款,并将赃款人民币65万元分给被告人朱向前。
5、2001年12月6日,深圳市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发现其在"何跃根"名下的股票被盗,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同年12月15日,国泰君安爱国路营业部亦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2002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向前抓获,3月28日将其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朱向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并供述其同案被告人王忠营。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忠营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分别退赃款人民币470000元、人民币593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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