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646号(4)
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为盗卖本单位保管的财产,互相勾结,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向前选定作案目标,提起犯意,提供"陈莹煜"的身份证,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何跃根的股票帐户撤销指定交易,并分得赃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王忠营参与预谋,利用"陈莹煜"的身份证办理深圳股东代码卡,开设"陈莹煜"股票帐户及金牛卡,伪造"陈莹煜"的上海股东代码卡,利用工作之便破解"何跃根"的股票交易密码,卖出、买入、转移、抛售股票并提取现金。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着缺一不可的关键作用,且平均分配赃款。可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
三、被告人朱向前归案后的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
被告人朱向前是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列为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才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是自首,属坦白。被告人朱向前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出同案人王忠营参与犯罪,是如实供述。因其并没有实施协助抓获同案人的行为,不是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同等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侵占数额不准确和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向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向前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向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王忠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朱向前、王忠营犯罪所得人民币199056.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安
人民陪审员 余洪谦
人民陪审员 谭铁基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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