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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89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良恩,男,1950年1月1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金鹏控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本案,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民,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国清,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深圳边检总站皇岗边检站福田分站二队副队长,住(略)。因本案,2001年6月9日被"双规",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0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灼尧,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晓东,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香港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金鹏控股有限公司培训部负责人,住(略)。因本案, 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0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国珍,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金鹏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0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二起字(200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雷晓东、刘国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雷晓东、刘国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吕良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沈国清、雷晓东、刘国珍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对主、从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对犯罪未遂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对被告人吕良恩等人判决量刑畸轻为由,于2002年7月15日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雷晓东、刘国珍及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的辩护人张爱民、罗灼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良恩于2001年初与陈太(英文名Amy,在逃)密谋,利用被告人吕良恩的公司(香港金鹏控股有限公司驻深办事处,未注册)具有送签权,使用假资料,骗取旅游签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从中牟利。同年2月至6月间,由被告人沈国清、陈太先后提供经过变造的国内普通因私护照4批共28本,其中成功组织偷越国(国)境的有三批22人,以及仿造申请美国旅游签证所需的虚假公司执照、户口簿、公司证明、公司担保函、准假条等资料,由被告人吕良恩指使被告人雷晓东、刘国珍培训"接线员",交由被告人沈国清带到指定地点,冒充申请签证的人接听美领事馆的核查电话,同时又指使被告人刘国珍将假护照资料夹杂在正常申请的护照资料当中,送到美国广州总领事馆办理国内公司赴美旅游签证。当偷渡人员使用有效签证偷越美国后,被告人吕良恩向陈太收取每个偷渡客2万元美金的费用。被告人雷晓东、刘国珍在明知林云等偷渡客的真实身份后,仍在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的指使下,为其仿造了四套营业执照、身份证、公司证明等申请美国签证所需的资料。2001年6月4日,被告人雷晓东、刘国珍带林云等4名偷渡客到美领事馆面试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被告人吕良恩、沈国清、雷晓东、刘国珍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林新江的证言,证明其在福建老家委托陈先生帮助办美国签证,2001年6月1日按陈先生的交待与林云、林文仙、陈修锋在深圳安华宾馆找到雷晓东,雷晓东安排他们去"世界之窗"拍假的夫妻照,教他们背熟为其编造的假身份资料,以备到广州市美国领事馆签证时回答领事官的提问。同年6月4日,刘国珍带他们四人去广州美国领事馆签证,并交给其伪造的身份资料,包括深圳身份证、户口籍、存款证明书、牡丹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对刘国珍交给其申请美国签证所需的身份资料的辨认,全部身份资料及其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均系伪造或变造。如其签证成功并到美国后,由陈先生找其家人收取费用人民币50万元。
2、证人林云的证言和对其申请美国签证所需个人身份资料的辨认,证明内容同上。如其签证成功并到美国后,由陈先生找其家人收取费用美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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