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1)深罗法刑初字第65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深罗法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家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蒲圻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工程师,住(略)。因本案,200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春、李铁,系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英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爱佳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2000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金付,系广东省南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三起字(200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及其辩护人李铁、杜金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被告人何家平毕业分配至中兴公司,同时与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1999年9月,爱佳华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招聘软件开发人员广告,何家平尚未与中兴公司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即前往爱佳华公司应聘。经面试,何家平于同年10月1日与爱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英俊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之后,爱佳华公司安排被告人何家平开发研制交换机"7号命令MTP3"部分技术以及"短消息中心技术"。同年10月底,何家平与中兴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在与同事刘某办理交接过程中,何家平得知刘刚从中兴公司南京研究所学习回来,便向刘借阅新资料,刘遂将其从南京带回来的载有新资料的硬盘交给何,何带回家中擅自将该硬盘拷贝到自己的电脑硬盘上。次日,何家平将该资料交给刘。后何家平将该资料打开查看到有中兴公司刚刚开发研制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系中兴公司于1998年立项研制开发,后确定产品代号为ZXG10-SC,1998年6月25日,通过入网评审,1999年11月,在深圳生产基地进行转产),遂对被告人张英俊声称他在中兴公司CDMA部就参与研制"短信息中心技术"这个项目,他有中兴公司的"短信息中心技术"资料,可以将该技术提供给爱佳华公司,并帮助爱佳华公司对这一技术进行转化产品的开发研制。后经双方几番商谈,张英俊决定以人民币25万买下该技术,并商定先付人民币8万元,等产品生产出来后,再付清余款。谈妥后第二天,何家平即将其从中兴公司盗取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拷贝到爱佳华公司的电脑硬盘上。随后张英俊发现该技术资料中带有"中兴公司"的标志,遂招聘了薛某、朱某、肖某、陈某、孙某等对该资料进行修改,将"中兴公司"的标志换成"爱佳华"的标志。为了便于保管该技术资料,张英俊与其公司总经理王安峰(未起诉)到深圳市赛格市场复制了2张光盘。爱佳华公司在随后组织公司人员对该技术进行开发研究的过程中,造成了该技术的多头流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并从张英俊处缴获载有中兴公司"短信息中心技术"的手提电脑1部、电脑光盘2张。经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电脑硬盘及2张电脑光盘上的技术文件内容与中兴公司研制的ZXG10-SC(短信息中心技术)技术文件光盘内容一致。经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评定:短信息中心技术无形资产的评价值为人民币4664.49万元,短信息中心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侵犯中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家平的辩护人辩称,何家平虽有盗取并出售中兴公司"短信息中心技术"的行为,但没有给中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张英俊的辩护人称: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爱佳华公司是张英俊与王安峰合办,由王负责技术,招聘何家平及薛某、朱某等人修改"短信息中心技术"资料是王安排,出资购买"短信息中心技术"每人出4万元,只是由张先垫付;另外,"短信息中心技术"在案发前一直未解密,更没有投入生产,不存在多头流失的情形。2、认定张英俊构成本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及的"短信息中心技术"是否属商业秘密,不能根据中兴公司自己的书面说明来认定;没有给中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