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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深罗法刑初字第651号(2)

(一)证人证言:

1、 证人王安峰的证言,证明爱佳华公司招聘何家平,并从其手中购买"短信息中心技术"以及招聘薛某等人修改,开发的经过。
2、证人刘金龙的证言,证明何家平在办理交接时从其手中窃取中兴公司的"短信息中心技术"的经过。
3、证人朱剑武、唐敏的证言,证明被爱佳华公司招聘后参与修改、开发"短信息中心技术"的经过。

(二)书证、物证:

4、被告人何家平与中兴公司签定的劳务用工合同及保密协议。
5、被告人何家平与爱佳华公司签定的劳务用工合同。
6、中兴公司出具的短信息中心技术简介及其对此技术拥有知识产权的书面证明。
7、中兴公司出具的短信息中心是其商业秘密的证明及相关立项、研发、评审资料。
8、中兴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9、爱佳华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张英俊为法定代表人。
10、中兴公司与上海等地移动通讯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

(三)搜查笔录:

11、从被告人张英俊处搜查的手提电脑1台、电脑光盘2张(记载有短信息中心技术的资料)。

(四)鉴定结论:

12、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从张英俊处缴获的2个光盘和硬盘,与中兴公司提供的ZXG10-SC技术文件光盘内容一致。
13、深圳市公安局委托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中兴公司技术无形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短信息中心技术无形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4464.49万元,短信息中心的技术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值为204.48万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

14、被告人何家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认及辩解。
15、被告人张英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认及辩解。

(六)中兴公司的报案材料。

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二名辩护人均认为13号证据(无形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不能证明中兴公司的损失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但认定爱佳华公司造成"短信息中心技术"多头流失证据不足。此外,王安峰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英俊责任的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案中,中兴公司经过立项、组织公司人员开发了"短信息中心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中兴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没有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产生非法利润,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4.48万元应当认定为中兴公司的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平违反与中兴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秘密盗取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英俊购买明知是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给中兴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分别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平、张英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家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英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2001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何家平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从被告人张英俊处缴获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光盘2张,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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