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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珍,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号金通大厦B座九、十、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胜锋、于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深圳市运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路口银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在负债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享有的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下称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与被告故意串通,因被告及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致使原告迟迟才知道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通宝公司《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深圳长城会计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深长评字[1999]第048号《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31块客运标志牌、12块公共交通线路牌等二项特许专营权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书》,用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仅对通宝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2、深圳长城会计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深长评字[1999]第048号《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评估结果报告书》,用以证明同一文号下不同的评估报告,第三人据此以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受让了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以证据2的评估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3、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深投函[2000]67号关于《深圳市运发公司收购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下属部分企业》的复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只是批准了通宝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4、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深投函[2000]67号《关于深圳市运发公司收购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下属部分企业》的复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同一文号下变造了另一份同意将通宝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的批复;5、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资产评估报告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证据2未经合法程序报批确认,冒用证据1的批文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合法;6、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2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评估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深圳长城会计所承认擅自变造评估报告;7、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通宝公司评估范围的说明》,用以证明深圳长城会计所承认评估报告中未评估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仅评估了部分资产;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将通宝公司的整体资产转让给第三人;9、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将通宝公司与深圳市宝安通发实业公司(下称宝安通发)共同发包,被告有权收取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10、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2)深宝法经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1、深圳市中级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安通发与通宝公司的承包金为每年60万元;12、公交线路牌,13、1998年客运标志牌有偿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中漏评8块公交线路牌、16块客运标志牌;14、广州市中级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84号,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15、执行异议书,16、工商变更信息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以资产重组为名实施受让行为,是低价转让的知情人及原告至2002年9月12日才了解到通宝公司转让的事实;17、广州中级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广州中院裁定强制执行被告发包宝安通发及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18、第三人出具的执行异议书时提供的支票存根,证明运发公司未支付转让款;19、出租汽车发票、汽油发票及高速公路发票,20、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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