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2)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产权转让》的批复,2、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同意申报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函》,3、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5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回执,4、深圳市放活国有小企业联合审批办公室于2000年5月19日出具的审批业务受理意见,5、深圳市放活国有小企业审批办公室于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简化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手续》的批复,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转让是合法的,其转让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7、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0年7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解释函,证明评估合法;8、被告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应当知道通宝公司产权转让的事宜。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其依法已经丧失了诉权,被告向第三人转让通宝公司整体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全部完成;第三人依据合同实际支付了"产权转让费",不存在恶意行为。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是被告单方修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评估报告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6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认为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在被告文档中找不到,该文件是否存在无法判断;证据6、7是深圳长城会计所提供给国资办的文件,被告并不知情;证据17-18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无异议,认为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对于证据1、2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通宝公司的上级单位,对通宝公司拥有全部产权,通宝公司的资产评估是由被告委托,产权转让也是在被告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被告应当持有证据1、2的原件,提供原件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在本院对被告进行充分说明其不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律后果,及不予质证被告将可能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后,被告仍然坚持其质证观点。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被告主张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称其存档文件中没有该文件,对于证据6、7认为是深圳长城会计所出具给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被告不应该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深圳长城会计所出具给被告的解释函中,可以看出在转让通宝公司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及被告的主管部门曾对评估报告提出过质疑,被告及深圳长城会计所均向工商部门及被告的主管机关出具过说明文件。被告作为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深圳长城会计所在因会计报告出现问题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说明时,不可能不与被告进行沟通,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证据5的存在,以及被告持有证据6、7的原件。同样如前文所述,经本院充分说明后,被告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推定证据5、6、7与原件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6、7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13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到深圳市运输局调取证据原件,深圳市运输局口头答复本院,上述证据原件在省交通厅及案外人赵某处保存,经本院向案外人赵某核对证据12、13与原件无异,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8-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8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是在证据15中载明"我公司(即第三人)为贵院,即广州中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的承包金收入的合法所有人,故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佐证证据17确实存在,而且第三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即第三人在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作为证据使用的支票存根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持有的,既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20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9、20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宝安通发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用来证明该评估报告未将案外人赵某应交纳的承包金计算在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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