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3)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有修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改动不影响该证据内容的实质性,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大体相同,且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材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外,对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关于举证方面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法庭,而且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法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信。但是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原告当庭也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第三人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更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因此对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的行为。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赵某进行调查,以证实通宝公司被转让时拥有标志牌及公交线路牌的数量,赵某在向本院陈述中表示,到1999年底,通宝公司共有客运标志牌57块及公交线路牌20个。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案外人赵某与通宝公司有利害关系赵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依约于1992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01年9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999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深圳长城会计所对其所属的通宝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于2000年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将通宝公司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某于1997年11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宝安通发及通宝公司由赵某承包,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赵某向被告每年上缴承包金人民币60万元。又,经本院向案外人赵某调查得知,截止到评估之日止,通宝公司共拥有客运标志牌57个,公交线路牌20个。对此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外人赵某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转让时通宝公司只有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但被告及第三人只是简单的加以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可证实案外人赵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又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13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公交线路牌20个,客运标志牌57个。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下面本院就上述两个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转让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的时间是在2000年5月,而原告的债权是在2001年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在被告转让通宝公司时,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仍未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无权主张行使撤销权,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2年签订购销合同之时起,双方依据该合同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的关系是依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而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赋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强制执行力,不是债产生的依据,也不是债确认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1992年。被告在转让通宝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在报刊等传媒上刊登公告,因此原告也无法知晓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行为。被告称原告可以随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对于被告的这种说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城市,要求原告随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监督被告的财产状况既不现实,对于原告来说也过于苛责。原告在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赋予其债权强制执行力之后,在2002年2月就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视其已经积极的行使了权利,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知道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即200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是在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是在200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撤销权是在2002年底,因此原告称其在2002年9月12日才发现被告将财产转让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中规定,原告应该在转让行为成立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本院已经在前文对原告知道及应当知道被告转让财产的起止时间问题进行了阐述,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何时应当知道被告转让财产的问题不再重复论述。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院对于《民法通则》所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该撤销权是针对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有本质上的不同,其一两者的撤销对象不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中的撤销权是撤销权利人自己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撤销的目的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是为了进行债的保全,而《民法通则》的撤销权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三撤销权行使的原因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行使的原因是由于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而《民法通则》的行使原因是基于权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显失公平;其四撤销权的效力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行使结果不能必然产生赔偿损失的效力,《民法通则》的撤销权在行使时,可以产生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即使不存在区别,因《民法通则》是一般法,而《合同法》是特殊法,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有效的债权,其依法也就享有撤销权,且行使撤销权也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