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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4)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及第三人均强调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以此作为向原告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转让财产合法性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撤销权并不矛盾。相反,正是因为被告转让行为合法,原告才可能行使撤销权。如果被告转让行为不合法,其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当然无效,也无须他人主张撤销。被告拥有通宝公司100%的股权,而且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通宝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赵某,承包人每年要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在转让通宝公司时,被告将收取承包金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也不会在广州中院要求案外人赵某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时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看出被告转让企业的过程也就是被告实施了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过程;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危及原告的债权。被告自1992年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既不交付货物,也不返还原告的货款,直至原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也仅在1998年归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50万元,到广州中院判决时止,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无论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作为债务人均未主动向原告做出偿还所欠款项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转让了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益权后,其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
(三)被告及第三人在转让企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
关于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 对此本院先就本案中出现的两份评估报告进行说明。按深圳长城会计所的出具的报告显示证据1评估对象为通宝公司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证据2评估对象为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两份报告的评估对象不同,而评估报告的文号,出具的时间,评估的原则、目的、依据、方法,以及最后的评估结论均相同;而且证据1、2两份评估报告均是在1999年11月30日做出的,但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同意被告将通宝公司转让的批复是在2000年2月4日作出的,被告董事会决定转让通宝公司的决议是2000年2月12日做出的,在实际上形成了先评估,后批准转让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是先立项,再审批,最后评估,但对于实际中出现的这种情况,被告也解释不清,其认为具体操作的环节需要进一步核对。第三人认为这一情形合理,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存在的,因为评估实际是对企业资产情况的摸底,然后董事会才能形成决议并报上级批复。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第三人的解释,在时间上也是矛盾的,因为被告上级的批复是在2000年2月4日,而被告董事会决议是在2000年2月12日作出的,与第三人解释先评估、再由董事会决定、最后报批的程序依然是矛盾的;另外在评估报告中对于评估行为依据中显示为主管上级的批复及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而这两份文件均是在2000年做出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先于评估依据的时间,既然评估的依据还没有,那么评估结论又是如何而来的呢?因此,基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使得本院对于被告委托深圳长城会计所进行评估进而转让财产的行为的目的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另外,被告强调资产评估并非是通宝公司产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但是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交易等相关程序",由此可见,资产评估是必要的程序,而非如被告所述。
其次,关于评估中是否漏列少列通宝公司资产的问题。按照证据1、2两份评估报告,最后的评估结果均表述为"经评估该二项专营权的评估价值为44.58万元,最大值为45万元",既然是转让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就应当对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通宝公司的整体资产并非只是两项专营权,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至少应当拥有办公场所、注册资金等必备的条件,否则就不能成为法人,因此通宝公司的资产不应仅仅包含两项专营权的价值。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深圳长城会计所作出的说明中所表述的通宝公司的其他资产已在宝安通发的整体资产评估中一并评估,现有的两份评估报告仍未将通宝公司的所有专营权评估计算在内。评估报告中确定:通宝公司的营业收入按评估的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所收取的管理费计算出通宝公司的营业收入,再除去应缴税金及管理费等计算出各年度的税后利润为人民币15.55万元,也就是两项专营权在各年度的纯收益为此数额,同时在纯收益中减去有形资产收益,计算出两项专营权的收益为人民币13.3万元,再依据专营权的收益得出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4.58万元,最大值为45万元。被告依此将通宝公司作价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然而在被告将通宝公司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的公交线路牌为20块,客运标志牌为57块,而非评估报告中的31块客运标志牌、12块公交线路牌,如果依据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的专营权来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大于现在的评估结论。被告认为除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客运标志牌、公交线路牌外,其他的均是案外人在承包期间自行增加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归承包人所有,不应计算在通宝公司所有的资产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中表述的无形资产实际上就是客运标志牌及公交线路牌,而对这两项专营权的权属双方的表达均不准确。因为这两项专营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给有资格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进行公交运输的凭证,只有拥有了由交通管理部门授予的专营权,才能合法的从事公交运输。所以说真正拥有专营权的所有权的是国家,无论是通宝公司还是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因使用专营权而产生的收益。又因为我国的实际情况,并非所有的企业都可以从事运输行业,只有国家特别批准的企业才能从事,而通宝公司恰恰是属于这一特殊性质的企业,如果专营权离开了有营运资格的企业,其价值就无法实现,所以说客运标志牌、公交线路牌必须依附于有营运资格的企业才能产生收益,这也是被告在与案外人赵某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由被告回购承包人的营运车牌和营运线路的原因。因此评估报告应当以转让时所实际存在的客运标志牌和公交线路牌进行评估,被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仅提供了部分专营权的资料,属于漏评资产的行为,致使评估报告未能真实反映通宝公司当时现存资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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