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5)
2000年被告转让通宝公司距案外人赵某承包期满尚有7年的时间。按照宝安法院及深圳中院的民事判决,被告享有每年人民币60万元承包金的收入。从转让时计算到承包期满时止,被告至少应当有不少于人民币420万元的承包金收入,而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以人民币338万元受让了通宝公司和宝安通发两个企业,该承包金在宝安通发资产评估时已经计算在内,并在评估报告简介及评估方法上有所体现。但是在宝安通发评估报告中"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中,对"货币资金评估说明"为"货币资产评估基准日经确认的帐面值大于承包期……故将其调整为承包期初帐面值,并以此作为评估价值",在"其他应收款评估说明"中仅提及其他两个承包人,而未对承包人赵某应上缴的承包金进行说明,可以看出宝安通发的评估报告中并未将被告收取的赵某的承包金计算在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委托评估时漏列通宝公司的资产,致使评估报告中未能反映通宝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又未将其预期收入的承包金计算在内。而且其委托评估时提供的文件与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转让行为实际上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综合上述原因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
关于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受让通宝公司和宝安通发时,被告向其告知案外人赵某每年上缴承包金80万元及与承包有关的其他事项,那么按照这一数字计算,第三人应当知道在承包合同到期前至少会有人民币560万元的收入,而其只要支付的对价仅为人民币338万元。无论被告在转让时向第三人表述的每年应收缴的承包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但从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转让时应当知道通宝公司应当有人民币560万元的固定收益(虽然实际上通宝公司只有人民币420万元承包金的固定收益),除此之外还有营运车辆管理费的收益。由此可见,第三人受让的是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承包金,还有其他收益。而从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与通宝公司的预期收益相比较,存在较大差额,该差额应为明显低价,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属于明显低价。
关于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的问题,虽然第三人在法庭审理时拿出支票存根、银行证明、及被告的委托书,并以此说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通宝公司的转让费的事实。但是上述材料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庭审时也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所述事实也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仍然证明不了其主张自己已经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其一因为所有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是"深圳美新团旅运公司",而非被告,无法看出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虽然第三人拿出被告的委托付款书,但是因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中及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力值得怀疑;其二虽然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也能够证明第三人付款,但该证据正如本院前面阐述,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单位是"深圳美新团旅运公司",不是被告,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费;其三作为证明付款的凭证应当出示原始的付款凭证,仅由银行作出的证明及未加盖银行印章的支票存根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转让费。由于第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也就无法认定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受让通宝公司实际上属于无偿受让。即使第三人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该费用加上宝安通发转让费,实际上也低于第三人受让企业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在受让通宝公司时其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在企业转让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企业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当以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有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是因原告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整体产权的法律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030元,由原告承担1702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1132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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