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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



原告梁某,男,1955年12月29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表1~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汇鑫花园汇豪阁21D房,建筑面积为63.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126.80元,总价款人民币646495元。合同之附表三明确厅房装修标准为高级柚木地板,配木地脚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偿装修的差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于同年9月24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表三的约定进行装修,厅房未安装高级柚木地板,而是安装的一种早已被市场淘汰的劣质地板,且入住不到一年相继出现表皮脱落、粘合空洞、裂缝、色彩各异等现象。被告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以次充好的坑害蒙骗消费者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国家工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欺诈购房消费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开发的汇鑫花园二期工程遵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通过深圳市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和评定;被告装修厅房地板使用材料也是与原告在合同附表中约定材料,且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装修厅房时使用的是劣质地板或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按与原告所签合同对合同项下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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