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2)
1998年8月5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刘振芳的有关问题向广东省律师协会发函,在概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的内容后(其中,"建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处理。"是原话引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函件中写到"我会认为,最高审判机关向我会通报律师的有关问题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认真查实,严肃处理。请你会即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开始调查。"后该函件转至深圳市司法局。
1999年12月30日,深圳市司法局做出深司罚字(199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刘振芳,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振芳收取律师费打白条、不补开发票,承办业务不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不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决定对其实行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刘振芳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0)深中法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深圳市司法局深司罚字(199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对深圳市司法局提交的署名李丁的投诉材料,认为该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终审判决书在认定的事实部分有"1999年4月22日,上诉人(指深圳市司法局)收到一份署名为李丁的《关于委托刘振芳律师为王歆梅辩护一案的情况反映》"等内容。终审判决书还认定原告刘振芳在接受当事人李丁的委托时向其收取了8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2001年5月29日,被告刘金玲在《深圳法制报》第五版发表了题为《违规执业被处停牌女律师不服打官司终审落败》(以下简称《违规》)的新闻报道文章。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原告刘振芳曾经因违反法庭纪律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的报道;第二部分是因当事人李丁的投诉,深圳市司法局对刘振芳进行行政处罚的报道;第三部分是关于本院就刘振芳不服该行政处罚的一审行政诉讼的报道;第四部分是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的报道。在《深圳法制报》同版还刊登了刘金玲以笔名"金铃子"所写的题为《闻者足戒》的评论文章。在《违规》文中有称刘振芳"曾被最高法院通报批评"的小标题。在文中第一部分还有"刘振芳曾被某些报纸称为`律师界的铁娘子`,能拥有这种`美誉`的女律师,自然有其`非凡之处`"、"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因刘振芳在一宗行政诉讼上诉案开庭时在该院法庭上的不良表现,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出过通报函。这份红头文件中称,刘振芳`多次实施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行为,造成很坏的影响`。主要表现有:(一)多次违反法庭纪律。开庭期间,刘振芳未经法庭许可,多次擅自发言,不听制止,甚至打断审判长提问¨¨¨"以及"为此,全国律协向广东省律师协会发文:`建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处理。`"等内容。在文章第二部分"当事人投诉女律师被处罚"中有"1999年4月6日,深圳市司法局接到来自珠海的当事人李丁的投诉"及"深圳市司法局在对`李丁案`进行调查之后,发现刘振芳确实存在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办案不签合同、收钱不开发票等违规、违法行为"等内容。在《闻者足戒》的评论文章中有"引发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司法局针对律师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收钱不开发票、办案不签合同等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而作出的"等内容。
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刘振芳,刘振芳承认其曾经被国内十几家媒体称为"律师界的铁娘子"。
被告深圳法制报社当庭承认刘金玲是依照报社的安排采访和写作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刘金玲因采写《违规》一文而引起的责任由深圳法制报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5月29日深圳法制报第5版报纸,被告提供的(2000)深中法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8)律函字第11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刘振芳律师有关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刘振芳律师有关问题的通报》、深圳市司法局深司罚字(199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法律关系和争议事实的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批评性新闻报道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被告刘金玲撰写、发表文章系履行被告深圳法制报社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深圳法制报社负责。
名誉是关于民事主体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因主体性质的不同而略有区别。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
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侵权要件也应当符合侵害民事权利的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判断批评文章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以以上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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