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3)
本院认为,新闻舆论监督应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基本原则。客观如实报道新闻,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信息、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是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批评、鞭挞,弘扬正气,倡导文明,宣传法制是正当的舆论监督的范畴。新闻报道所依据的素材必须是真实的,不能道听途说。当新闻报道涉及到公民的社会评价问题时,应当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关系。由于新闻报道的及时性,只要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就不应苛责。任何人都不能以保护名誉权为由掩饰错误,对抗批评。
本案《违规》一文的标题是对文章主要内容的高度概括,与事实相吻合。文章第一部分报道了刘振芳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良表现被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的情况,该部分报道也没有改变文章主题的性质,没有与基本事实相悖。文章个别用词如"美誉"、"过人之处"等虽有讽刺之意,带有作者的主观色彩,但因原告刘振芳违规执业被主管机关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属实,刘振芳的"律师界的铁娘子"的美誉也因此而大打折扣,社会形象受到影响。但该结果的出现完全是刘振芳自身的过错所致,被告的文章和报道不会使读者产生误解。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刘振芳的批评性意见的通报,被告刘金玲写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批评的问题,本院认为,通报批评与批评性意见的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等虽有区别,但他们之间的区别尚不足以让公众对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庭的表现产生曲解、对原告的印象及社会评价有明显的转变。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建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处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报中的内容,并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所发函件的要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要求广东省律师协会对此事"给予高度重视,认真查实,严肃处理。"对《违规》一文此处所写"全国律协向广东省律师协会发文:`建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处理。`"内容与事实虽存在一定偏差,但该细节上的微小瑕疵尚不足以使文章的性质和主题发生偏离,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金玲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1999年4月22日署名李丁的投诉写成了1999年4月6日当事人李丁的投诉。本院认为,在该文章中,时间上的细小差异没有导致公众对原告所为事实在认识上有夸大或者不利,不能造成原告名誉的贬损。李丁投诉的信件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因此,李丁投诉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李丁投诉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违规》一文将深圳市司法局认定的刘振芳承办业务不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不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收钱打白条、不补开发票等行为写成了"刘振芳确实存在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办案不签合同、收钱不开发票"等内容,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除"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没有被深圳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外,其他均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反映的情况是有根据的,只是表述的文字用语方面缺乏准确性,文章的出发点也是促进原告改进工作,端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改进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该文章也为同行业者敲响警钟,以使同业人员洁身自好,依法执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对于文中表述的"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和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8万元对于原告本人来说可能是小数字,但对于其他人来说可能是一笔很大的财富。因此,高额诉讼代理费只是被告刘金玲个人的一种认识,被告刘金玲的这种认识不能产生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
《违规》文章虽然公开了一些原告的个人信息,但该信息并不完全是原告的私生活,而是与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该信息已经脱离了个人色彩,不能成为隐私。综观《违规》一文,文章基本内容没有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原告人格,没有抓住原告隐私或个别事实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文章的基本事实存在,内容与文章主题相符,没有使读者产生主题以外的歧义,文章细节上虽有一些微小出入,文章虽然出现一些不当言辞、技术失误和一些主观认识,但尚不足以改变文章的性质,不能影响文章的主题。因此,《违规》一文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这种客观性一方面表现为名誉是客观存在的,是主体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表现而应当获得的;另一方面,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名誉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的自我评价,因此,名誉与名誉感不同。名誉感是主体个人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名誉感的伤害并不必然导致名誉的毁损。《违规》一文发表以后,原告刘振芳个人的名誉感受到伤害,而且,由于媒体的传播功能,客观上可能给原告刘振芳的名誉造成一些贬损,但该损失并不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报道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行为的结果。被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报道,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主旋律,起到了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当然,文章也出现了一些技术失误、不当言辞和事实上的细小瑕疵,如果报社和作者再细心一点,工作再负责任一点,这些不足之处是可以避免的,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