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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56号(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深中法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98)律函字第11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通报刘振芳律师有关问题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刘振芳律师有关问题的通报》、深圳市司法局深司罚字(199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在发行上虽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但这种范围的限制是相对的。有关新闻媒体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事实予以批露,没有超出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被告刘金玲及被告深圳法制报社在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件与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批露相关事实,没有超出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原告关于该问题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而非对社会一般主体的评价,因此,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指向特定主体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否构成对某特定主体名誉的毁损。被告就《违规》一文内容发表《闻者足戒》的评论文章,对律师承办业务不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不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等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批评并将该评论与原告刘振芳被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的报道放在同一版面,使读者把该评论批评的内容与原告刘振芳的行为联系起来,客观上起到了对该事件进行烘托、渲染的作用,是一篇针对原告刘振芳违法违规行为的评论。被告深圳法制报社关于该评论是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评论的内容是针对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发表的,在批评原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后,文章呼吁同业人员防微杜渐,自醒其身,遵守律师职业道德,防止同类事件发生。文章是对《违规》一文理论上的升华,是一种公正的评论,具有社会警示意义。因此,不能认定侵害了原告刘振芳的名誉权。

原告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据以起诉的理由是该所主任刘振芳的名誉权因《违规》一文受到损失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失,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振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坚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春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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