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抗字第01号(3)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审原告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
原审原告认为:其已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将民泽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泽公司自成立之日至股权转让时,我对公司作了相当的投入,并获得了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该项目的本身就是民泽公司的财富;原审被告花550万元购买民泽公司股权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股民泽公司来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我在股权转让中根本不存在"欺诈",民泽公司也不是一空壳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充实到位,属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因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就视为股权非法而丧失股东权利。因此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1600万元的前期投入"的说法并没有写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的合同,原审被告以我方没有投入1600万元的前期费用来证明我方有欺诈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从1997年底至1999年底,原审被告控制民泽公司长达2年,从来没有提出过我方有"欺诈"行为,其是在自身经营运作不佳导致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的开发经营权被收回的情况下,采取不法手段侵害我方,以转嫁经济损失和责任。
原审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原审原告欺诈的情形下与原审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以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原审原告应退回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因为民泽公司在1996年8月注册成立时,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原民泽公司其实为一空壳公司;原审原告在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上并没有前期投入1600万元,所谓的前期投入为子无虚有;深圳市大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月15日对民泽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是虚假的。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民泽公司虚假注资,其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即原审原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的问题。1、民泽公司注资不实,属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因民泽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而撤销其登记,民泽公司在成立后,通过自身运行所取得的财产可转化为其股东的合法股权。2、1998年1月15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为民泽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注明原股东曾筱莉借走款项450万元,原审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不仅未对此提出异议,随后还会同原审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民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和原审原告签订了《股东补充协议书》。3、在双方签订民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民泽公司已取得合作开发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开发权,原审被告入股民泽公司的目的在于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而不在于其取得的90%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因此,原审被告在接受股权转让前对民泽公司的资产状况是了解的,其称受原审原告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1、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就转让民泽公司的股权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2、民泽公司已依法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具备法律上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审被告入股后,也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取得了民泽公司90%的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
综上所述,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为其办理龙景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 又 新
审 判 员:莫 玲
审 判 员:程 时 菊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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