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8号(3)
原、被告双方在法律方面的争议是:第一,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和原告签订《楼宇交接满意书》、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以被告迟延交房为由要求解除《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二,被告发布的售楼广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有无虚假宣传?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发的立新花园B栋房屋的主体、消防、燃气、电梯等工程现均已验收合格,实际上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也于2001年5月22日和被告签订了《楼宇交接满意书》,同意接收房屋。之后,原告又将房屋委托给罗新物业公司代为出租,获取出租收益。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交付房屋的行为有效。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与事实不符。对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期间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售楼广告,承诺"商铺有70年产权"、"即购即返租"等,内容具体明确,且发布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广告可视为要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称其所购买的商铺没有70年产权,没有证据证明;而根据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的深规土函第LH0001202号复函,被告开发的立新花园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可见,被告关于商铺有70年产权的广告宣传并不虚假。另外,原告也确实通过罗新物业公司将其所购铺位进行了出租,可见被告关于"即购即返租"的广告宣传亦无虚假。至于原告实际上有无收到租金,属于需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的广告(广告内容:业主购买上述商铺后,由开发商包租两年,返还16%;包租期内业主无须理由,只要提出退铺,发展商即原银奉还,同时享受返租),发布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三)商铺的地面是铺设蓝、白广场砖还是土红色地砖,以及商铺之间是以玻璃间隔还是以铁网间隔,均不影响原告对铺位的使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价格上的差异;所以,上述装修标准的改变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告以被告有虚假广告宣传、违背广告承诺为由,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01年5月22日签署《楼宇交接满意书》,确认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1年5月22日。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的时间是2001年5月22日。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1年2月8日,显然,被告构成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但由于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违约金,所以,其2001年4月29日之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对于2001年4月29日至5月22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应按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计付。(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00年10月26日之前)签订按揭合同,本案原告实际于2001年3月22日才签署按揭合同,确实比约定的时间有所迟延;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自2001年3月22日至2003年6月5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委托档位(门店)租赁协议书》系罗新物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而非被告和原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并支付租金,理由不成立;况且,本案属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该《委托档位(门店)租赁协议书》,原告和罗新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理由和前提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决定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一并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解除,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09200元和利息1734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828元和按揭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不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按揭供款人民币5562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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