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68号(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三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已付按揭供款和首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人民币4286.4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人民币1529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828元及按揭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181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74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933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933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付,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祖坤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爱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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