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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李焕桥,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燕萍,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黄洪忠,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观妹,女,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略)。(系黄洪忠之妻)。
原审第三人郑耀伟,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
原审第三人叶日云,男,汉族,1939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原告李焕桥诉原审被告吕燕萍、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叶日云欠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O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焕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焕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原审第三人郑耀伟、叶日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91号地块(现为莲塘村二巷12号、14号)是黄洪忠、林观妹的村民建房用地。1998年12月18日,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及郑耀伟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黄洪忠、林观妹提供建房用地,吕燕萍及郑耀伟共同出资,合作建房。1998年12月20日,吕燕萍与郑耀伟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郑耀伟负责从基础兴建至首层,二层至七层半则由吕燕萍负责。郑耀伟完成兴建的工程并与吕燕萍进行了结算。1999年6月1日,吕燕萍与李焕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吕燕萍将未完成的约3000平方建房工程交由李焕桥承建,工期为210天,即从1999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每平方造价为人民币650元。李焕桥在承建期间,又将水电、排水、排污、铝合金等工程转给叶日云施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3月竣工。2000年5月27日,由在场人曾梅祥参加,李焕桥与吕燕萍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438394元,吕燕萍已支付给李焕桥工程款902300元,垫付了材料款262444元,结欠工程款1273650元(含叶日云装修款308000元)。据此,原审认为,李焕桥与吕燕萍因建房签订书面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建房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竣工后,有在场人参加下,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所建面积、增建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体现,应属有效。庭审中,双方亦确认了尚欠1273650元工程款的数额,债权债务明确,应予认定。李焕桥要求吕燕萍归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焕桥要求吕燕萍计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吕燕萍提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结算时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焕桥与吕燕萍均提出要求黄洪忠、林观妹以及李焕桥要求郑耀伟均应对吕燕萍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洪忠、林观妹系提供建房用地与吕燕萍和郑耀伟两人出资签订合作兴建该房屋,而吕燕萍与郑耀伟又签订分工建房的约定,建房合同仅是李焕桥与吕燕萍之间签订的,黄洪忠、林观妹及郑耀伟均无在该建房合同中签约,竣工结算单三个第三人亦无签名,且黄洪忠、林观妹与郑耀伟及吕燕萍之间另有投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故吕燕萍与李焕桥因建房所发生的欠款,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吕燕萍承担,与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无关。鉴于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及郑耀伟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吕燕萍与郑耀伟之间的合作投资建房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叶日云与李焕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附属于李焕桥与吕燕萍之间的建房合同,所欠工程款308000元,与吕燕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可向李焕桥追讨,本案亦不作处理。为此判决:吕燕萍尚欠李焕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73650元及利息(该欠款利息从200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天内还清。驳回李焕桥、吕燕萍要求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以及李焕桥要求郑耀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黄洪忠、林观妹是莲塘村91号的房屋所有人,他们与吕燕萍、郑耀伟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故黄洪忠、林观妹应对吕燕萍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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