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2)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郑耀伟合作建房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李焕桥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
在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1273650元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9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时,因原审被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也没有委托她签订合同,原审原告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该房屋施工未有合法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诉的房屋竣工后,原审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中三方当事人也对该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款是原审原告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应予赔偿,但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第二、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但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该楼房权利人、受益人。原审被告将该建房工程转给原审原告承建,黄洪忠、林观妹没提出异议,所以,黄洪忠、林观妹应按现已取得的50%房产利益,对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郑耀伟、叶日云的关系问题。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对郑耀伟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叶日云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叶日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三、原审被告吕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赔偿原审原告李焕桥工程款人民币1273650元。逾期未付清,则由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在上述工程款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16292元、保全费人民币6770元,再审诉讼费人民币16292元,均由原审被告吕燕萍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迳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又 新
审 判 员 莫 玲
审 判 员 肖 琦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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