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5号(2)
2、自制棉布包裹袋。证明原告原来已有包装,但被告拒收。
3、《购买邮票证明单》,标明的购票数目为11.30元,并盖有邮局日戳(广东深圳布吉17,2002.2.16.20)。证明原告用11.30元购买了被告强行搭售的纸箱。原告称实际日期应该是2002年2月20日上午,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票据上的日期是2月16日,当时原告未发现,当天回家后才发现,遂用铅笔在该票据上写了"应2.20号"字样。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这一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纸质包裹包装箱是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该箱也可能在深圳市以外、广东省内的其他邮局买到,该箱用印有"中国邮政"、"深圳封装专用带"字样的胶纸封口,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为该纸箱打包、封口;原告提供的购买邮票证明单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布吉邮政支局开出的,但该证明单日戳表明购买日期是2月16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月20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于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纸质包裹包装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自制棉布包裹袋,来源不清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布吉邮政支局的日戳打印簿及邮电部1995年6月印发的《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日戳打印簿载有20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的日戳打印记录。证明邮政部门对日戳的管理制度非常严格,日戳每天更换两次。邮政日戳受法律保护,故不可能出现原告所称的日期错误。
2、从被告业务网打印出的资料《综合网上查询业务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月20日11点向被告办理交寄手续,11点13分又办理退寄手续。
3、被告律师向被告的营业员(系2月20日给原告办理邮寄手续的营业员)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购买邮政包裹包装箱,当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营业员因拒寄而发生争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查出原告曾办理退寄手续,既然有退就有寄;原告购买被告的纸箱,被告应该也有记录;被告上述证据没有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出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纸质包裹包装箱,可以认定为符合邮政部门要求的包裹包装箱,根据上面的封口胶纸,可以认定被告曾给该纸箱封口。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纸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购买邮票证明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发生该单业务的日期是2002年2月16日。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2年2月20日向被告购买纸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布袋,可认定为原告自备的包裹包装袋。但该袋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鉴于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以前受理的,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以后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提交部分补充证据,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日戳打印簿,本院予以认定。《综合网上查询业务情况》仅为一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又未出庭作证,只能视为被告的陈述。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于2002年2月20日在被告下属的布吉邮政支局购买纸质包裹包装箱一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拒收其包裹包装布袋、与其发生争吵、强行搭售纸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退还纸箱款、支付原告因此案而发生的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诚勇、田秦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诚勇、田秦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一粟
二○○二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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