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5号(3)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因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而败诉,致使案件的审理未深入到邮政部门要求用户使用统一的包裹封装箱是否合理、邮政部门出售的封装箱价格是否偏高等问题的层面。虽然本案原告败诉了,但上述两个问题始终存在。本法官认为,邮政企业为实现邮件自动化分拣而推广使用统一标准的包裹封装箱是可以理解的,反映了邮政业务现代化的要求。但现代化不能以牺牲广大用户的利益为代价。这就要求邮政企业一方面对用户自备的包裹封装箱,只要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必须受理;另一方面,对其营业窗口向用户提供的封装箱,要不断提高质量、降低售价和自重。这既符合广大用户的利益,也是提升邮政企业形象、发展邮政事业的需要。
主审法官 刘一粟
20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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