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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48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489号

原告深圳市奥康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红岭中路20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集团)。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深业中心27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
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欣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集团)。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46层。
法定代表人叶环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奥康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业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深房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1年12月2日,被告深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教育新村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因深业集团对教育新村进行改造和建设,需拆除原告位于教育新村一巷一至四号的房屋,经市房屋测绘所测定及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40.48平方米。根据当时房屋的用途,被告深业集团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商业用途的面积500平方米,剩余1040.48平方米全部用于安排住宅。双方同意:商业面积安排在一楼。另:深业集团以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100平方米商业面积给原告,即共计交付600平方米的商场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发出入户通知时止,应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万元作为安置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免补建筑差价、超出拆房面积部分房款的支付标准、安置费的支付方式,搬迁补助费问题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深业集团分别于1991年12月3日及1992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拆除房屋通知,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深业集团拆除。其后,深业集团在拆除房屋的地块建设怡泰中心。1994年2月28日,深业集团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深业集团承诺于1996年底前将赔偿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同意对安置费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作出一定的调整。
1993年11月9日,深房集团与深业集团签订了《合作经营怡泰中心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怡泰中心项目。该合作项目于1993年12月3日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其后,办理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投资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均以深房集团名义进行。
鉴于怡泰中心迟迟未能交付使用,原告和两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举行会议,商讨解决办法,会后三方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对下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应付原告97年度的安置费,由深房集团分期支付;2、从1997年元月起至回迁时止,将应付原告的安置费从原每年53万元的基础上每年上调15%。然而,在三方签订《会议纪要》后,两被告并未按《会议纪要》及《拆迁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从1998年起拖欠原告安置费,截止至2002年1月31日,累计拖欠安置费2362605元。2000年7月18日,深业集团向原告交付了10套住宅,但约定交付的600平方米商场至今仍未交付。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合作开发怡泰中心建设项目,依法共同享有该项目的权益、承担该项目产生的各项义务。且《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费人民币2228342元、利息134263元(均计至2002年1月31日止,此后的安置费和利息应计算至房屋交付完毕及安置付清为时止);2、两被告向原告交付600平方米的商场;3、两被告对上述义务的履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业集团答辩称,一、拆迁安置费应由被告深房集团承担支付责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1991年12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教育新村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因城建总体规划及旧城改造的需要,答辩人需拆除被答辩人位于教育新村一巷一至四号的房屋,在该地块建设"怡泰中心"。双方对补偿方式、安置费的支付、搬迁补助费、超出拆房面积部分房款的支付方式、免补建筑差价等问题一一作出了约定。1993年11月9日,答辩人与深房集团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怡泰中心"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建设"怡泰中心"。1994年2月28日,由于市政府雅园立交桥的建设,影响了该中心的建设进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安置费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作出了一定的调整。1997年4月18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深房集团举行会议,三方就"怡泰中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往后的安置费由深房集团支付;从1997年元月起至回迁时止,深房集团将被答辩人的安置费每年上调15%。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深房集团于1997年签订的三方《会议纪要》已明确规定,从1997年度(含97年度)开始,被答辩人的安置费由深房集团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确认了安置费由答辩人支付转移到由深房集团支付的事实,且被答辩人已确认同意,即债务转移已成立,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答辩人无须再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安置费的义务,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安置费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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