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489号(2)
二、按照答辩人与深房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规定,如"怡泰中心"不能在1996年6月30日完工,其后的安置费由深房集团承担。 "怡泰中心"并未能在1996年6月30日完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其后的安置费应由深房集团承担,而其后的三方《会议纪要》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三、被答辩人尚未支付"怡泰中心"100平方米商场的房款,无权要求答辩人交付该100平方米的商场,另500平方米商场的交付已约定应由深房集团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拆迁赔偿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该100平方米的商场是答辩人以优惠价格售予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至今尚未支付该100平方米商场的房款,无权要求答辩人交付该100平方米商场。另外,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赔偿被答辩人500平方米商场的责任已转由深房集团承担,被答辩人也确认了该事实,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交付商场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称从1998年起拖欠安置费,但1998年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答辩人与深房集团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三方《会议纪要》依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怡泰中心"未能在1996年6月30日完工,被答辩人往后的安置费应由深房集团支付,况且在《会议纪要》中,三方也确认了该事实,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安置费的责任。至于600平方米商场的交付问题,按照三方《会议纪要》的规定,其中500平方米商场的交付责任已转移至深房集团,而另外100平方米商场,由于被答辩人尚未支付房款导致不能交付,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上述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深房集团答辩称,一、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交付商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交付商场是深业集团的义务。1991年12月2日原告与深业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由深业集团负责拆迁原告房屋1540.48平方米并赔偿相同面积,其中500平方米为商业面积,原告以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100平方米商业面积,即深业集团共计应交付600平方米的商场给原告,该协议对拆迁临时安置费等也做了约定。2、答辩人仅仅参与怡泰中心项目除拆迁赔偿面积外的合作开发。根据1993年11月9日答辩人与深业集团签订的《合作经营怡泰中心合同书》第二条、第十二条及合同的规定,深业集团负责拆迁在先,答辩人参与合作在后,且双方已明确是在扣除赔偿拆迁面积之外的合作,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商场及住宅的回迁承担责任。3、原告住宅的回迁是由深业集团自行处理的。2000年6月怡泰中心交付使用时,深业集团依约从答辩人处取得其拆迁赔偿回迁的面积部分,共计90套回迁房自行处理。原告回迁的问题从来不由答辩人处理,原告也从未因此找过答辩人。
二、原告有关临时安置费的主张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告临时安置费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于2000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安置费350925元,同年3月9日又支付安置费100000元,有原告的收款收据和答辩人的支付凭证为证。2、原告临时安置费的计算不应逐年递增。1997年4月18日会议纪要约定"从97年元月起至回迁时止,将市五金公司的临时安置费每年上调15%",这是以53万元/年为基础的,每年上调15%并不表示逐年递增。对此,答辩人一直有不同的理解。请法庭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该文件上下文表述作出认定。3、原告临时安置费应于2000年7月截止,此后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如前所述,落实回迁的责任是在深业集团而非答辩人身上。2000年6月底,答辩人已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深业集团也已接收拆迁赔偿回迁的面积部分。由于答辩人的义务仅限于使房屋竣工,而不包括向拆迁户(原告)落实回迁,因此房屋竣工后,与拆迁户协商回迁的相关事宜,均是深业集团的责任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据深业集团与原告的合同看,回迁的600平方米商场中有100平方米是原告向深业购买的,如因上述环节发生争议,使得原告与深业集团之间迟迟不能达成回迁协议,则责任完全在他们两者身上。答辩人既然无过错,如要额外负担拆迁户的安置费,显然是不公平的。4、深业集团应对拆迁赔偿承担主要责任。该项目原是市政府为支持深业集团在香港筹备上市而批准的,93年12月又经市国土局批准将该项目AB两座转让给答辩人,但一直未补办有关手续,同时深业集团仍有地价款1063万元未交,对项目建设造成重大影响,导致拆迁安置及其他费用激增,目前整个项目亏损严重,这一切均是深业集团造成的。对此,答辩人已致函深业集团要求尽快解决问题,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希望法庭对本案的过错与责任实事求是作出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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