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489号(3)
(一)1991年,原告(原名深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深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教育新村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资料,被告深业公司承认原告位于文锦中路教育新村一巷一号至四号的房屋产权,并经市房屋测绘所丈量核实,总建筑面积为1540.48平方米;2.被告深业公司同意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后,就地补偿同等建筑面积的新楼宇给原告;3.根据拆迁时原告房屋的用途,被告深业公司同意在赔偿的总建筑面积中,商业用途的面积占500平方米(占总赔偿面积的32.458%),剩余1040.48平方米(占总赔偿面积的67.542%)全部用于安排住宅;4.被告深业公司同意按人民币45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出售给原告100平方米的商业面积;5.被告深业公司同意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时止,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万元作为补偿及安置费;6.临时补偿安置费第一、二年一次性支付,以后按月分解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二)协议签订后,被告深业公司分别于1991年12月3日及1992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拆除房屋通知,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被告深业公司拆除。其后,被告深业公司在拆除房屋的地块兴建了毓泰中心(即现在的怡泰中心)。
(三)199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深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深业公司同意,94、95年在每年一月份一次支付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给原告;2.被告深业公司应于1996年底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若不能如期交付,96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参照94、95年的支付方式执行。
(四)被告深业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1997年以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1993年11月9日,被告深业公司与被告深房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怡泰中心〉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深业公司提供怡泰中心扣除赔偿拆迁的14322.6平方米后余下的82164.2平方米面积与被告深房公司合作经营;被告深业公司负责项目报批、报建等一切合法手续和费用,包括政府批文、红线图。征地、拆迁、地价;被告深房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承包、经营、销售,共计向深业公司支付固定收益费港币1.4亿元;用于赔偿销售拆迁的14322.6平方米面积,由被告深业公司安排处理,由被告深房公司支付建造费;如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该项目到1996年6月30 日未交付使用,其后回迁户的月租金由被告深房公司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怡泰中心A座已于2000年6月12日取得《工程竣工合验证书》,6月13日通过电梯(扶梯)的验收,9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怡泰中心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备案证明。
(七)2000年6月30日至7月3日。被告深房公司将已投入使用的90套住宅交付给被告深业公司。2000年7月18日被告深业公司将其中10套房屋交给了原告。
(八)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深业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了原告提出的有关怡泰大厦的问题。会议通过:1.深房公司承诺先支付1997年安置费的一半即26.5万元给原告,另一半分两期在8月份和12月份支付;2.原告回迁物业的位置请深房公司提出具体方案后再议;3.经深房公司和原告协商,深房公司从1997年1月起至回迁时止,将原告的临时安置费每年上调15%。
(九)被告深房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1997年度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60.95万元。1997年之后,被告深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费人民币8009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由谁支付,应支付多少?2.关于600平方米商场,应由谁承担交付义务?
(一)关于临时补偿安置费的问题。被告深房公司提出,由深房公司开发的怡泰大厦A座已于2000年7月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不应再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义务,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由被告深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在整个教育新村拆迁过程中,被告深房公司的义务是投资兴建怡泰大厦。因此,被告深房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怡泰大厦具备交付条件。现怡泰中心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深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原告起诉要求的2002年1月31日。由于被告深业公司已在2000年6月30日至7月3日接收了被告深房公司交付的1040.48平方米的住宅,并于7月18日交付给了原告。按照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被告深房对该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应付至2000年6月,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安置补偿费应如何计算。被告深房公司认为,三方会议纪要中"将原告的临时安置费每年上调15%",应理解为每年比 "第一年(即1996年)"上调15%。原告认为应理解为每年比上一年上调15%。本院认为,原告对"将原告的临时安置费每年上调15%"的理解,比较符合汉语的语言习惯,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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