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489号(4)
原、被告三方在1997年4月18日的会议上,已明确临时安置补偿费由被告深房公司支付。应视为被告深业公司已经原告同意,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深房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院认为,《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教育新村房屋拆迁赔偿协议》是有效合同,被告深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赔偿原告的500平方米商场,应由被告深业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深业公司称,三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原告回迁物业的位置请深房公司提出具体方案后再议",因此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应由被告深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源自原告与被告深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教育新村房屋拆迁赔偿协议》,原、被告三方1997年4月18日的会议并未约定由深房公司代替深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不导致被告深业公司交付房屋义务的转移。因此,被告深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
但鉴于怡泰大厦至今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6991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3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091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淑萍
代理审判员 李祖坤
代理审判员 杜 进
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方法:
1997年应为:530000×(1+15%)=609500元 已付清
1998年应为:609500×(1+15%)=700925元 已付清
1999年应为:900925×(1+15%)=806064元 已付10万元
2000年1-6月为:806064×(1+15%)×0.5=463487元
2000年7-12月为:806064×(1+15%)x0.5×32.458%=150439元
2001年为:806064×(1+15%)2×32.458%=346008元
2002年1月为:346008×(1+15%)×1/12=33159元
以上合计为:
(806064-100000)+463487+150439+346008+33159=1699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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